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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刘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刘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新兴路交口嘉利中心大厦19-1902。法定代表人:孙宝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娜,被上诉人刘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婷、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在认可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至2017年2月于理无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刘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向刘博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工资(每月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500元;2、判令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向刘博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287元;3、诉讼费用由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博入职时间的争议,刘博自述于2015年8月19日入职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但刘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刘博入职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博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2、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在2016年8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5月至7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向刘博支付了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同时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于2016年10月在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工手续的花名册证明系刘博提出自辞。对于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5月至7月工资明细表,虽然该表右上角标明“补偿工资”并且在备注栏有“已解除、无争议”的内容,但是该“已解除、无争议”明显系同一人手写笔体,显然并非是刘博所书写。因此也存在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后添加的可能。同时该2016年5月至7月工资明细表与之前发放工资的明细表格式均一致,也容易让刘博忽视右上角“补偿工资”的标注。因此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已经在2016年8月于刘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对于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于2016年10月在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工手续的花名册,刘博不认可向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现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刘博向其辞职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刘博,因此对于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主张刘博自辞,且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一审法院前往西青区园艺别墅查看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办公情况以及案外人刘亚君(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原经理)陈述的情况,可以证实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变更至西青区园艺别墅后刘博在此地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刘博要求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向刘博支付工资至2016年7月。故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应当向刘博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2000元×7=14000元)。对于刘博要求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刘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刘博应向相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于刘博要求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287元的诉讼请求,刘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博在入职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处前连续工作1年以上,因此2015年度刘博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刘博主张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庭审中刘博自认在2016年3月中旬至2016年8月期间没有办公场所、在宿舍不上班,刘博已经享受了长时间休假,再行主张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博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二、驳回刘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5元,由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4月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证据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上诉人未合理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自认提供的2016年5月至7月“刘博”工资明细表备注栏中的“已解除、无争议”的内容,确认为均系上诉人方自行书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愿辞职,上诉人未能另行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系自愿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辞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