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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智伟与徐宝伟、徐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伟,徐宝伟,徐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791号原告:王智伟,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徐宝伟,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徐改伟,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王智伟与被告徐宝伟、徐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伟、被告徐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自2015年8月27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书面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恳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徐改伟口头答辩:原告当时没有给答辩人钱,借条是答辩人和被告徐宝伟两人所写,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还款。被告徐宝伟未答辩。原告王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徐宝伟、徐改伟所写借条一份;2、证人有新成证明一份。被告徐宝伟未举证。被告徐改伟未举证。原告王智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徐宝伟、徐改伟在原告王智伟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徐宝伟、徐改伟在原告王智伟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王智伟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徐宝伟、徐改伟在原告王智伟处借款30000元,有原告王智伟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智伟要求被告徐宝伟、徐改伟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可以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徐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伟、徐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伟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宝伟、徐改伟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兼书记员 冯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