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永武、冯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武,冯玉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栋*号。法定代表人:蒋定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武,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红(张永武妻子),女,1974年7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武,简历同上。上诉人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武、冯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比较上诉人同期出售的相同户型面积的房屋,本案房屋价格明显过低,且被上诉人对2015年2月21日收取上诉人5万元不能说明理由,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否竣工验收原审未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亦未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