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宗臣与范誉中、蓝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宗臣,范誉中,蓝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100号原告:贺宗臣,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誉中,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蓝志娟,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贺宗臣与被告范誉中、蓝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宗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被告范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志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宗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范誉中、蓝志娟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贺宗臣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范誉中向原告贺宗臣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若被告范誉中违约的,应承担原告贺宗臣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原告贺宗臣经多次催告,被告范誉中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范誉中与蓝志娟系夫妻关系,蓝志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誉中辩称,1、答辩人在借款时书写的借条、收据中债权人姓名和落款时间均未书写,系原告贺宗臣事后补写;且借款时间和借条落款时间不符,实际借款时间是2017年2月19日。2、原告贺宗臣未足额付款。2017年2月19日,答辩人向原告贺宗臣借款4万元,其以转账方式支付3万元,通过微信支付0.8万元,余款0.2万元作为利息扣留。3、本案借款已经归还。2017年2月19日的借款到期后,答辩人无能力还款,经与原告贺宗臣协商,又向其借款4万元。原告贺宗臣在扣除原借款本息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答辩人3万多元。由答辩人出具一张8万元的借条,原告贺宗臣当场撕毁2017年2月19日4万元的借条、收据(答辩人不能排除原告贺宗臣撕毁的是否为彩色复印件)。答辩人于2017年3月20几日,归还了8万元,原告贺宗臣撕毁了8万元的借条。综上,本案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贺宗臣的诉讼请求。被告蓝志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贺宗臣提供的借条、收据,被告范誉中虽然提出落款时间与书写借条时间、借款时间不符,对借条是否原件也存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而且被告范誉中对其签字、捺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2、原告贺宗臣提供的转账凭证和被告范誉中、蓝志娟共同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凭证、借条、收据,可以证明①原告贺宗臣与被告范誉中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贺宗臣在庭审中陈述,除本案借款外,其他借款均已还清;②被告范誉中在还清借款后,有将借条、收据撕毁并收回保管的习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誉中与蓝志娟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3日离婚。被告范誉中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贺宗臣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若发生诉讼,由被告范誉中承担原告贺宗臣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当日,被告范誉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贺宗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后,被告范誉中未还款。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贺宗臣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誉中向原告贺宗臣出具了载有“现金当场交付”的借条后,又出具了4万元的收据。被告范誉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故收据可以证明被告范誉中已经收到原告贺宗臣支付的4万元。被告范誉中辩称借款时间是2017年2月19日,不是2016年10月28日,并提供2017年2月19日原告贺宗臣转账支付3.8万元的凭证。因原告贺宗臣2017年2月19日支付的款项与本案金额不符;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范誉中在书写借条、收据时未书写落款时间;借条、收据中打印有“年月日”字样,其在填写借条、收据时理应书写时间;另外,被告范誉中提供的已经撕毁的借条、收据中相对完整的一份借条和收据,也书写了落款时间,说明双方借款并非如被告范誉中陈述均不书写落款时间;被告范誉中还陈述,借条虽然载明“现金当场交付”,但其向原告贺宗臣借款从未以现金方式交付,都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上述内定与其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多元”的内容相矛盾,说明被告范誉中向原告贺宗臣借款既有现金方式交付,也有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故被告范誉中陈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时间为借条、收据载明的落款时间即2016年10月28日。被告范誉中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仅付款3500元,不能证明款已还清。结合同时期,被告范誉中多次向原告贺宗臣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这35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同时,从被告范誉中保存的已经还清借款的借条、收据看,虽然借条、收据已经撕毁,但其仍然会收回并保管。而本案借款的借条、收据尚在原告贺宗臣处,也能说明本案借款未还。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被告范誉中未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誉中、蓝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范誉中个人债务,蓝志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贺宗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誉中关于款已还清及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誉中、蓝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宗臣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贺宗臣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誉中、蓝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