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塔城市金牌周黑鸭鸭脖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塔城市金牌周黑鸭鸭脖坊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初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金牌周黑鸭鸭脖坊,住所地:塔城市建新街。经营者:彭飞龙,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金牌周黑鸭鸭脖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塔城市金牌周黑鸭鸭脖坊的经营者彭飞龙及委托代理人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服务用品上使用”周黑鸭”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门店招牌上”周黑鸭”文字标识;3、判令被告变更名称字号,变更后的名称字号中不得含有”周黑鸭”文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周黑鸭”注册商标权利。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头招牌、价格表等服务用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名称字号、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及服务用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周黑鸭连锁店”标牌,大量加工制作和销售假冒”周黑鸭”商标的卤制品等,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或其他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塔城市金牌周黑鸭鸭脖坊已经被注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此情况下未主张变更或者追加被告,其起诉塔城市金牌周黑鸭鸭脖坊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向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回,投递费13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杨健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