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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与陈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陈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109号申请人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负责人巴根那,男,1968年07月08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陈来,男,1965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申请人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陈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科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陈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确无可供财产执行。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10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晓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