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7871周猛与于士建、于广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猛,于士建,于广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871号原告:周猛,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于士建,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于广尧,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猛与被告于士建、于广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士建、于广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被告于士建归还原告借款5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广尧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于士建以购买收割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于广尧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于士建、于广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于士建经被告于广尧担保向原告借款59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士建之间的���贷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于广尧之间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士建借原告款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士建归还借款5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广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士建、于广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士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猛借款本金5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广尧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 恒 芹人民陪审员 李 正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