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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风青与巴音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青,巴音吉日嘎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051号原告刘风青,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巴音吉日嘎拉,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风青诉被告巴音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音吉日嘎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到期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音吉日嘎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刘风青与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巴音吉日嘎拉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风青要求被告巴音吉日嘎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制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巴音吉日嘎拉偿还原告刘风青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巴音吉日嘎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小牧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