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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7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雄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邓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分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李爱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海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雄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园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在此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分别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姐夫谌某某均是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社区许家坡菜市场固定摊贩。2016年8月20日6时18分,被告人陈某某用扁担挑着自家种的蔬菜进入许家坡菜市场,见谌某某的摊位空闲便占据该摊位卖菜。同日6时29分,谌某某来到菜市场,见自己的摊位被陈某某占据,要陈让位,双方发生口角,谌某某开着三轮车强行进入摊位,压坏了陈某某的蔬菜,双方互相对骂,陈某某打电话叫来弟弟陈某甲与谌某某理论。6时57分,谌某某和陈某甲理论时,被告人郑某某过去劝架,被告人陈某某突然抄起扁担猛击被告人郑某某头部。被告人郑某某被打后转身跑向自己摊位,从摊位上拿起两把水果刀,捅伤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丢下扁担逃跑后被群众送医急救,被告人郑某某自行去医院医治。经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岳阳市一医院急诊室到案。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济医院住院期间到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郑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某持扁担击打头部致轻伤二级,其人身安全遭受严重威胁,故其持刀伤害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2、被告人郑某某的持刀伤害行为虽然致被告人陈某某受重伤,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因受伤自行到医院治疗,并委托妻子袁某某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其去向,并最终在医院到案,属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4、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向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并未占用他人摊位,被告人郑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系因在民事纠纷中受辱而导致情绪激动并最终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6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社区许家坡菜市场卖菜时,因摊位问题与菜场摊贩谌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遂打电话叫来弟弟陈某甲与谌某某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同日6时57分,旁边的水果摊贩被告人郑某某(系谌某某妻弟)上前劝架,被告人陈某某突然持扁担猛击被告人郑某某头部致其受伤流血,被告人郑某某被打后跑向自己的摊位,从摊位上拿起两把水果刀返身捅向被告人陈某某左胸部,并将其左前臂及手部划伤。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丢下扁担逃离现场随即被周围群众送医急救,被告人郑某某则自行前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失血性休克、左肺破裂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食指指骨骨折;系因外伤致左肺破裂出血,术中见左肺近肺裂处有一长约6cm裂口,深约4cm,内可见多个血管活动性出血,并可见气泡从破口溢出,已行肺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广泛裂伤,头皮撕裂伤,伤后瘢痕长8.5cm,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岳阳市一医院急诊室到案。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济医院住院期间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另向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因伤所致各项损失1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子。2016年8月20日6时许,她和丈夫郑某某在许家坡菜市场出摊卖水果时,发现陈某某将小菜摆在了她姐夫谌某某的卖菜摊位上,为此与谌某某发生争执。几分钟后,陈某某将其兄弟陈某甲叫来与谌某某理论,双方吵了起来,他丈夫郑某某见状便上前准备劝架,陈某某突然拿着扁担击打郑某某的头部,她看见后怕出大事,便跑去叫市场管理员。当她返回现场时,就只看见郑某某头部流着血,用手捂着头在追陈某某,她还跟陈某甲发生争执,认为陈某甲不应该到现场来激化矛盾,这时她便听旁边的人说他丈夫郑某某刚才拿刀将郑某某捅伤了。之后她看见郑某某沿着菜市场向建湘路路口跑去,具体去了哪里她不清楚。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弟弟。2016年8月20日6时56分,他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康岳花园附近跑摩的时接到姐姐电话,称哥哥陈某某在许家坡菜市场被人打了。他闻讯后立即赶到了现场,发现陈某某和谌某某因为摊位问题发生争吵,他便上前与谌某某及郑某某理论,突然他看见郑某某的头上有血迹,他哥哥陈某某拿着一根扁担站在旁边,他不知道陈某某有没有打郑某某,之后他就看见郑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两把刀向陈某某腰部捅了几刀,陈某某被捅后便向菜场外逃跑了,周边群众随后将郑某某制止住。他马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机120急救电话。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岳阳市岳阳楼区许家坡菜市场的管理人员。2016年8月20日6时至7时许的时候,他接到电话,称菜市场有人打架,他马上赶到了菜场出口,看见菜贩陈某某与谌某某正在吵架,当时陈某某正在打电话叫人,他立即上前劝双方不要把事情闹大,过了一会儿,陈某某的兄弟来到现场,随后便与谌某某争吵了起来,并相互将狠。这时旁边水果摊位的郑某某(系谌某某舅哥)见状上前扯劝,陈某某拿起自己带的扁担冲上前便往郑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郑某某的头部立刻就出了血,郑某某被打后便跑到旁边自己的摊位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往陈某某身上捅去,他当时看见是捅到了陈某某的肚子,其手臂也被划了一刀,接着陈某某便往外跑,郑某某追了一下没有追上。过了一会儿,陈某某的两个老弟到现场,手上拿着砍刀见人就赶,周围群众阻止后,他马上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郑某某的姐夫。2016年8月20日6时许,他到许家坡菜市场摆摊卖菜时,发现陈某某占了他的摊位并拒绝让开,他便开着三轮车强行进入摊位,不小心压到了陈某某的小菜,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便打电话叫来弟弟陈某甲与他争执。这时在旁边摆摊卖水果的郑某某上前准备劝架,还没等郑某某开口,陈某某便拿着扁担打了郑某某的头部一下,郑某某被打后就到自己的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捅了陈某某的腹部。陈某某被捅后便马上跑开了,郑某某见状也离开了现场。5、证人杨某某、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0日6时许,陈某某与谌某某在岳阳楼区许家坡菜市场因卖菜摊位发生争吵,陈某某打电话叫来弟弟陈某甲帮忙与谌某某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郑某某上前劝架时被陈某某用扁担打伤头部,郑某某随即持水果刀将陈某某捅伤。他们并没有目击案发全过程,相关情况均是事后听别人所说。6、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蒋俊、蒋腾龙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0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得知被告人陈某某已被送至岳阳市广济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郑某某正在岳阳市一医院治疗,公安民警赶至岳阳市一医院门诊室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因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在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9日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发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第一时间赶至现场进行检查,但并未在现场周边找到作案工具。8、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记录、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97号、06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失血性休克、左肺破裂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食指指骨骨折;系因外伤致左肺破裂出血,术中见左肺近肺裂处有一长约6cm裂口,深约4cm,内可见多个血管活动性出血,并可见气泡从破口溢出,已行肺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广泛裂伤,头皮撕裂伤,伤后瘢痕长8.5cm,属轻伤二级。9、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在前期支付7.1万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行向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告人相互谅解,并分别请求对对方从轻处罚。10、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均供认于2016年8月20日7时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许家坡菜市场,陈某某因摊位问题与谌某某发生争执,随即叫来弟弟陈某甲帮忙与谌某某理论,郑某某准备上前劝解时遭到陈某某持扁担击中头部,随即郑某某从自己的水果摊位上拿出两把水果刀将陈某某捅伤。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1、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64年2月5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因纠纷发生互殴并分别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分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扁担击伤被告人郑某某头部后,其加害行为已经完成,无证据证明其有后续伤害行为,被告人郑某某受伤后持刀捅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事后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获知其行踪并最终将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委托妻子告知公安民警其去向后并最终到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所引发,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告人陈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万元,二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并相互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分别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海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