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徐晓英、谭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徐晓英,谭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19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张强,银行行长。被执行人徐晓英。被执行人谭长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徐晓英、谭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徐晓英、谭长荣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2016)川0107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依法将徐晓英、谭长荣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予以查封。2016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将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418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徐晓英、谭长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徐晓英、谭长荣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予以第一次拍卖,拍卖保留价为4180000元,如遇流拍,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