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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银丰支行与蒋湘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银丰支行,蒋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3执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银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法定代表人:唐建荣,行长。被执行人:蒋湘剑,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申请人何雄平、何晓燕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08)永证强执字第022号债权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银丰支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蒋湘剑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8)永证强执字第0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送达给了申请人,应视为该债权文书在公证时违反了公证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何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湖南省永州市公证处(2008)永证强执字第022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江跃审 判 员  肖运华代理审判员  徐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XX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