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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铜陵县顺安镇腾达轮胎经营部与疏根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顺安镇腾达轮胎经营部,疏根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495号原告:铜陵县顺安镇腾达轮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铜陵县顺安镇。经营者:张敏,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疏根友,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铜陵县顺安镇腾达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腾达轮胎经营部)与被告疏根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3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腾达轮胎经营部经营者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疏根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达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轮胎款39100元整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轮胎销售业务,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截止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391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之后,原告虽经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疏根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欠条二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疏根友从事大货车运输业务,其于2013年年初开始在张敏所经营的腾达轮胎经营部购买威狮牌12.00R20型号轮胎,采取先购买后付款的方式,一季度结算一次账务。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39100元,被告疏根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载明“今欠到铜陵县顺安镇腾达轮胎经营部张敏轮胎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32600元)。”以及“今欠到铜陵县顺安镇腾达轮胎经营部张敏轮胎款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均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疏根友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欠条中的数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疏根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疏根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县腾达轮胎经营部货款3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8元,由被告疏根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人民陪审员  蒋桂玲人民陪审员  夏爱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