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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谢原春、谢寿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原春,谢寿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谢原春。被执行人谢寿永。申请执行人谢原春与被执行人谢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合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上,查明被执行人谢寿永在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有银行存款,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1月9日划拨25000元退给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划拨13053.28元并退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合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桂勇审判员  黄雪莲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明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起回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