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秦金鹏、赵文霞等与王桂荣、刘福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刚,赵文霞,秦金鹏,刘福生,王桂荣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4855号原告:秦志刚,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赵文霞,女,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秦金鹏,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福生,男,1941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桂荣,女,1941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王桂荣之夫),1941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秦志刚、赵文霞、秦金鹏诉被告刘福生、王桂荣农村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刚、赵文霞、秦金鹏,被告王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兼本案被告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刚、赵文霞、秦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字第X号】院内的正房五间和厢房二间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21日,秦玉山与刘福生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福生将位于邢各庄村东路西的一处宅院(邢各庄村X号)内的五间正房、四间厢房卖给秦玉山。秦玉山于签约当日付清房款。秦玉山与凡保芹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秦志刚,次子秦志强。秦志强与赵文霞系夫妻,育有一子秦金鹏。秦玉山于2013年3月25日死亡销户,凡保芹于2005年5月19日死亡销户,秦志强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销户。现为明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房屋权属的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福生、王桂荣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秦玉山(已故)与凡保芹(已故)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秦志刚,次子秦志强。秦志强与赵文霞系夫妻,育有一子秦金鹏,秦志强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销户。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立卖房字据、户口本、派出所关系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房屋照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秦玉山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秦玉山与被告刘福生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本案案由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只对双方买卖关系进行认定,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权属系物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权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秦玉山(已故)与被告刘福生于1999年9月21日签订的立卖房字据有效;二、驳回原告秦志刚、赵文霞、秦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