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回族,高中文化,系公司经理,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亮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李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赤峰市红山区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街交叉路口,与被害人丁某1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丁某1受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4mg/100ml。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认定,李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1无责任。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亮被传唤到案,李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已经赔偿被害人丁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丁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及办案说明,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人丁某2、白某、乌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号二轮摩托车信息打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