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宗佑、林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宗佑,林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16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雪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黄宗佑,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林桂香,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宗佑、林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佑、林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宗佑、林桂香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2、判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宗佑提供的位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72号某某小区5幢501单元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上述借款的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宗佑于2013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宗佑、林桂香提供的位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72号某某小区5幢501单元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授信被告期限为三年,即到期时间2016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月利率7.75‰。被告黄宗佑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61875‰.借款后,被告黄宗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之后二被告就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宗佑、林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宗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宗佑、林桂香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二被告提供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72号某某小区5幢501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上述借款的本息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身份材料、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樟房权证Z字第××号房产证、被告黄宗佑与林桂香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黄宗佑与被告林桂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以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72号某某小区5幢501单元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宗佑、林桂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宗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3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宗佑、林桂香提供的位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72号某某小区5幢501单元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宗佑发放贷款3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6187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间,被告黄宗佑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就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3月23日,被告黄宗佑、林桂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宗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宗佑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黄宗佑应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黄宗佑与被告林桂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对于担保部分,被告黄宗佑用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即享有抵押权。被告黄宗佑、林桂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宗佑、林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佑、林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付。二、被告黄宗佑、林桂香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黄宗佑、林桂香提供的位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72号某某小区5幢501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樟房权证Z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黄宗佑、林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人民陪审员 鲍茂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