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崔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崔树生,杨淑芹,米常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清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李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树生,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芹,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常松,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淑芹、崔树生、米常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崔树生等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树生等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事故责任比例上浮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崔某驾驶的车辆不应定义为非机动车,上诉人现申请对死者生前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如此庞大的车辆不应归属费机动车,按照事故的发生经过,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正常行驶,崔某驾驶车辆急转弯,导致事故的发生,责任归属于死者崔某,上诉人承包车辆的驾驶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不认可崔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赔偿比例也不认可上浮至75%,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交警队卷宗,查清案件事实,还原真相,剔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合理数额;3、退一步讲如鉴定为崔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采用第(三)条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与法律相违背,该起交通事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核实原审原告主张真实情况下对商业险责任限额项下按照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责任;4、存尸费、验尸费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的内容包含丧礼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及治丧期间的有关人员吃住、停尸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存尸费、验尸费未计入丧葬费项下,属于重复计算,与法律相违背。5、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年12月1日开庭审理并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我司当庭提出了各种质疑,尤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不认可的质疑观点,但原审原告当庭反驳我方观点,坚持自己的错误主张,在申请法院核实未果的情况下,我方无奈自行前往死者生前居住地进行核实,经过走访村民,及到死者父母家中询问得知,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并提交了虚假证据,死者并非独生子女,而是还有一哥哥,名叫刘绪忠,系死者母亲的亲生儿子,核实到此后,上诉人继续与原告代理人谈判,确定调解方案,继续询问是否还有其他共同扶养人,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出具了判决书,该判决书与一审庭审时原审原告提供案件的证据及所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组织开庭并由双方质证,上诉人是否认可原审原告的新主张,而一审法院未组织我方参与质证,属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6、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崔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应根据案件事实和实际情况进行审理、判决,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杨淑芹、崔树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1、南皮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崔某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第58条第3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比例75%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验尸费停尸费用该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不属于重复计算。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该在原审中提交了户籍证明信,并且在庭后提交了一份说明,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了杨淑芹是二人抚养,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崔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审法院酌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米常松二审过程中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杨淑芹、崔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63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6时50分,被告米常松驾驶车牌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崔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当场死亡,被告米常松及乘车人赵松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冀J×××××号车装载的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与米常松负故的同等责任,赵松猛无责任。米常松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方应依法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16时50分,在302省道250KM+453.2M处,米常松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崔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某当场死亡,米常松及米常松的乘车人赵松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的货物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出具第2016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常松与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松猛无责任。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米常松与崔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米常松与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米常松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系非机动车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被告米常松应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照河北省2016农村居民人均年人均纯收入11051计算20年。2、丧葬费26204.5元,按照2016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3、崔某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37.97元,按照2016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7人3天。5、原告崔树生68周岁,抚养年限12年,1人抚养;原告杨淑芹66周岁,抚养年限14年,二人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河北省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为117299元。6、存尸费8000元,有南皮县殡葬改革管理所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7、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8、车损鉴定费300元,有车损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9、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10、车损2600元,有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6)南字第03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11、验尸费1500元(系被告米常松垫付),有验尸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损、施救费、车损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0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费、交通费、验尸费110000元,超出部分295461.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2159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米常松为原告垫付验尸费1500元、丧葬费2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米常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06096.1元。(已经扣除被告米常松垫付款27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给付米常松垫付款275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方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3162元。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庭审之后,被上诉人崔树生及其与杨淑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向一审法院作出如下陈述“杨淑芹与崔树生系再婚,杨淑芹改嫁之前曾育有一子刘旭忠,但刘旭忠与二原告并没有长期共同生活,死者崔某与刘旭忠是同母某父兄妹,死者崔某系二原告之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崔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电动三轮车不应归属为非机动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减轻机动车一方25%的赔偿责任,符合《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存尸费、验尸费系因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并无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崔树生、杨淑芹的抚养人人数问题,被上诉人崔树生、杨淑芹除提交户籍证明信证实崔某为抚养人外,对刘旭忠系杨淑芹之子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崔树生、杨淑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崔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考虑了崔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一审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