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412号原告XX县中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中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祥,杨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第2421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中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品和,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林,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祥,男。被告:杨代珍,女。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中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张家祥、杨代珍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祥、杨代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祥、杨代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给付每日3‰的违约金和50%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家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止,月利率2%,并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无法联系被告,导致催收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家祥、杨代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中天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2013年11月5日,张家祥向中天公司借款3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不还,张家祥自愿按本金3‰每日向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5日,张家祥与中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张家祥向中天公司借款300000元,并以房产担保;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三、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向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3、中天公司个人融资、理财、担保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6月10日,张家祥自愿以坐落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114号金三角C栋二楼自有房屋抵押担保。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张家祥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中天公司。5、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2010年8月5日,张家祥用于抵押的房屋市场价为400000元。对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系原件,有张家祥的签名和捺印,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5,鉴定价格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家祥与被告杨代珍于198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张家祥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自愿以坐落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114号金三角C栋二楼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中天公司借款,并将该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中天公司。2013年11月5日,张家祥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家祥向中天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向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中天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张家祥提供借款300000元,张家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中天公司。借款到以后,张家祥既未支付中天公司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中天公司因无法联系张家祥,导致中天公司向张家祥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中天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以被告张家祥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张家祥与被告杨代珍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祥向中天公司借款300000元,有借条和借款合同原件证实。因张家祥下落不明,中天公司催收借款未果,现中天公司提出要求张家祥、杨代珍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与张家祥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张家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现中天公司逾期张家祥、杨代珍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向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中天公司要求张家祥、杨代珍支付50%的逾期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祥、杨代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家祥、杨代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中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中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家祥、杨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智勇审 判 员 盘承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 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