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杜宪丽与徐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宪丽,徐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473号原告:杜宪丽,女,1975年5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玲,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杜宪丽与被告徐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宪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敏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88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执行时另行计算,由徐敏玲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杜宪丽与徐敏玲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6日徐敏玲从杜宪丽处借款2万元,徐敏玲收到款后为杜宪丽出具一份欠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徐敏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徐敏玲为杜宪丽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借杜宪丽现金2万元整,利息0.012”。徐敏玲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杜宪丽计算的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数额正确。本院认为,徐敏玲与杜宪丽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杜宪丽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徐敏玲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杜宪丽要求徐敏玲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玲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杜宪丽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880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息1.2%执行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徐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