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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供电局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连浩特供电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连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前进路、锡林街4号。负责人:武永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润泽家园小区2号楼西户,系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58号。法定代表人:戴惠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二连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海波、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二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书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判决书中表述的二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并将给原告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收回;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抵顶工程款房屋支付的取暖费64263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并没有要求解除协议条款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要求解除顶房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建公司于2014年元月28日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同样的诉讼当事人;依据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二连供电局住宅楼、别墅楼、车库及室内外给排水、院面硬化工程结算单》作为结算及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供电局支付工程款484147.50元,在该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写明”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款5729110.40元,以房屋抵顶工程款770000元,已付工程款4474968.74元,欠工程款484142.50元。”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二连供电局住宅楼、别墅楼、车库及室内外给排水、院面硬化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判令供电局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480647.50元。供电局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以房抵顶工程款已包括在双方审结的诉讼中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违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我方欠付工程款770000元的事实明确,该笔工程款不包括在双方关于工程款的其它已结争议当中,二建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与案件事实严重相悖;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0年4月已经由二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其中的一套已经出卖并收取了出卖价款。但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仍判令供电局支付由二建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房屋的取暖费,还要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而拖欠的事实依据何在。房屋是经双方同意进行的抵顶,且抵顶行为在结算同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方式,那二建公司首先应退还房屋,并应向我司支付房屋租赁费、折旧费等,更应当承担由于二建公司占用6年之久,导致房屋无法及时出卖,而造成的损失。并应对二建公司已经出售的房屋价款如何处理都作出明确的判决,既然是解除合同中已经在6年前履行完毕的条款,相应的因履行该条款后产生的问题都应当作出明确的处理。一审判决既违背案件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全面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判决。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1、供电局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77万元,是客观事实,该款项由于供电局用房屋抵顶,但是抵款房屋未登记,因此,抵房行为并未完成,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且由于二建公司多次催告,供电局仍未能完成所有权登记行为,因此,抵房行为无效,该房屋从法律上并未由二建公司占有,由供电局收回该房屋并支付77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诉讼,此前的诉讼中并未包括本案的77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3、导致房屋6年时间出于闲置状态,是供电局造成的,其用未能设立所有权的房屋抵顶工程款本身就是错误的,对于其自身错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方承担责任,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供电局承担责任,该损失包括77万元工程款的利息、6年来二建公司支付的取暖费以及其他相应损失;4、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由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判决由供电局收,必然要解除原合同关于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不存在错误。综上,我方认为供电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供电局支付工程款77万元,并将给二建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收回;2、判令供电局偿还二建公司为其抵顶工程款房屋支付的取暖费64263元;3、判令供电局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供电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程结算单中用五户楼房抵顶工程款77万元已于2010年4月履行并交付,该笔工程款不包括在双方关于工程款的其它已结的争议当中。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局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77万元的事实明确,该笔工程款不包括在双方关于工程款的其它已结的争议当中,二建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2010年4月楼房交付后,供电局至今未能为二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该楼房不动产未登记,故所有权和使用权未转移。经二建公司催告后供电局仍未履行办证义务,二建公司要求解除顶房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关于以楼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条款;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退还原告支付的取暖费642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0年4月18日至付清止,原告退还五户楼房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723元,由被告二连浩特供电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关于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抵顶工程款协议条款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3、供电局应否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和应否退还供热费的问题。一是本案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抵顶协议,供电局以5套房屋抵顶二建公司工程款77万元的事实明确,但由于供电局无法履行办证义务,故二建公司起诉请求供电局支付该笔工程款,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其它已结的争议,并不存在相互替代或涵盖的事实,因此二建公司诉讼请求并非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对供电局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关于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抵顶工程款协议条款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二建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仅提出了判令供电局支付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和取暖费64263元,并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收回的诉求,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关于以楼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条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超范围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三是供电局应否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和应否给付供热费的问题。关于供电局应否支付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二建公司承建供电局的工程并已施工完成,理应取得工程价款。在供电局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以涉案5户楼房抵顶工程款77万元的协议条款,但由于供电局至今未能为二建公司办理产权证明,致使涉案楼房所有权和使用权未能转移,且截至目前,供电局仍无法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双方签订抵顶协议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在双方之间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供电局尚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供电局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二建公司诉求供电局支付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供电局应否给付取暖费的问题。根据二建公司提交取暖费的缴费票据记载,其主张4套楼房2010年至2015年取暖费为64263元,分别为:1单元5楼9号取暖费为14169元(3228元×4年+807元+450元);其余3套的取暖费为50094元(3823元×4年+956元+450元=16698元×3套),其中450元系因停暖而缴纳锁闭阀费,同时停暖期间停热费则为807元和956元。然而按照本地区供热公司常规做法商品房交付业主的第一个取暖季不允许报停取暖,但自第二个取暖季可以采取报停措施,减少缴纳供热费用。二建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需足额缴纳取暖费,自2011年至2015年的取暖期间,可采取停暖措施以减少损失,但其仅在2014年至2015年采取停暖措施,因此其在2011年至2014年足额缴纳取暖费属于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故该期间足额缴纳费用与停暖费用间的差额应由二建公司自行承担,也就是说,供电局应返还的取暖费为30390元(6099元+24291元),计算方法如下:1单元5楼9号取暖费为6099元(3228元+807元×4年+450元);其余3套的取暖费为24291元(3823元+956元×4年+450元=8097元×3套)。综上所述,上诉人供电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二连浩特供电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8日至付清日止),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五套楼房给上诉人二连浩特供电局。三、上诉人二连浩特供电局给付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303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3元;合计30546元,由上诉人二连浩特供电局负担21383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