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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良瑞与段炜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瑞,段炜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69号原告:李良瑞,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炜晔,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瑞与被告段炜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依法做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原告李良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被告段炜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33元(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在上海德博娱乐有限公司相识。2014年10月案外人李某某(原告叔叔)问原告有没有300,000元现金,原告表示自己有250,000元,李某某表示被告要借款,由李某某做担保,原告同意借款。2014年10月1日原告到上海德博娱乐有限公司办公室,当时原告、被告、李某某,以及李某某的两个朋友在场。原告将250,000元现金放在李某某的办公桌上,李某某提供了借据格式,除了被告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由原告填写,当时被告提供车辆做抵押,车钥匙和行驶证放在李某某桌上,借条签署完毕后,原告拿着借条离开,离开的时候钱仍然放在李某某的办公桌上,后面发生的事情不清楚。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直接交流,但被告始终在场,并没有对借款表示异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段炜晔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在太子德州俱乐部认识,原告是经营赌场的。2014年10月1日晚,李某某派人将我带至太子德州俱乐部办公室,当时李某某、张小胜、夏添、杨波、Lucky(外号)和被告在场,原告不在场,且始终未出现。因被告在太子德州俱乐部输了90,000元,案外人小某(外号)输了160,000元,因为小某是被告介绍到太子德州俱乐部玩的,因此李某某要求将小某的赌债记在被告名下,杨波拿出一份打印的空白借据,要求我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地址,出借人和借款期限空白。被告受胁迫签署该分借据,李某某从办公室内取出两叠现金放在桌子上,让被告站在那里拍照。被告不清楚具体金额,也不知道钱的真伪,拍完照才让被告离开,被告没有拿走这笔钱,之后李某某曾催被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署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李良瑞,借款人(乙方)段炜晔……一、借款币种金额,人民币2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二、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三、借款利率,月利息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五、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并承担诉讼申请实施执行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每过期1天,应向甲方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四违约金。乙方地址: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方李良瑞,乙方段炜晔,日期2014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审理中,原告提供两段视频证据,时长分别为3秒和6秒,显示被告面前的办公桌上放了两叠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不是经营赌场的,借款当天原告在场并看到被告,法庭陈述借款时间10月2日是记错了。原告是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才借款给被告,借据签署完毕后,原告拿着借据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钱还是在李某某的办公桌上,后面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与借款的录像是事后李某某提供给原告的。被告称其收到威胁签署借条,但之后没有及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是企图用赌债混淆正常债务,以逃避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称将钱交给李某某并没有交给被告本人,虽然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但借据明确约定以银行转账作为出借依据,原告没有提交转账记录。录像是被告受胁迫情况下拍摄的,钱没有交给被告清点,录像不能认定被告实际借到250,000元。目前太子德州俱乐部已经因涉及赌博被责令关闭。审理中,李某某表示,2014年9月底被告通过电话向其提出借款300,000元,因为身边没有那么多钱,李某某就问了原告,原告表示有200,000余元,并表示同意借款。2014年10月1日,被告来到上海德博娱乐有限公司办公室,李某某通知原告将现金带来,原告当晚带着250,000元来到该办公室,案外人张小顺从电脑里打印了空白借据,被告当场填写借据。原告将250,000元放在背包(具体什么包记不清了)交给我,放在我办公室的桌子上,张小顺用自己的手机拍了被告拿钱的视频,被告将250,000元装在一个袋子里(具体什么袋子不记不清了),就带走了。被告出具借据并拿到钱以后,原告才离开。原告是否看到交付借款一幕记不清楚了,原、被告差不多同时离开。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表示借款的事情,因为是被告向李某某提出,又由李某某向原告提出的,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需要被告向其保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审理中,针对2014年10月1日被告是否拿到250,000元借款,被告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原告不同意参加测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签署250,000元借据,但双方对是否交付借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两段视频证据以此说明借款完成交付,被告对于视频证据的内容予以否认。针对争议焦点,从借条内容上看,借据约定“借款币种金额,人民币2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该借据系案外人李某某的员工当场打印,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的交付方式,但审理中原告表示,提出借款时就是现金借款,当天也为现金交付,与借据约定存在矛盾。从视频内容上看,该两段视频未能完整反映出被告收到借款的情况,也无法确定视频中钱款的具体金额,并且借款发生在原告叔叔李某某的办公室,且有李某某员工在场,视频内容无法当然得知系争钱款已经由被告实际控制占有。从交易习惯来看,大笔借款交付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或签订收条,而是采取拍摄视频的方式,且原告借款过程中未与被告进行交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据签署完毕后,原告拿着借据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钱还是在李某某的办公桌上,后面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案外人李某某表示,“被告出具借据并拿到钱以后,原告才离开”。双方就借款交付这一核心环节陈述不一致。另,审理中,原告对于借款日期表述错误,称因为记错了。李某某对于借款交付的多处细节记不清楚了。针对借款交付该节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测谎,原告不同意测谎。经法院释明测谎原理及法律后果,原告仍然不同意测谎。综上所述,经严格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的陈述内容,同时依据相应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250,000元借款的行为,原告的诉称本院难以采信,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良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计5,085元,由原告李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