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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守岭与杨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岭,杨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岭,男,1963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兰,女,1964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疆鸿,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守岭因与被上诉人杨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岭,被上诉人杨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守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的欠款与给被上诉人丈夫出具借条的欠款是同一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翠兰及其丈夫杨文星借款28000元,结算后加上利息12000元,合计40000元认可。被上诉人与其丈夫联合欺诈上诉人分别为他们两人出具两张借条,是一笔借款而不是两笔借款。被上诉人杨翠兰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可证实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其依法应偿还。上诉人认为给被上诉人和杨文星出具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杨翠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0年6月起至2012年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合计共计3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借到杨翠兰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元)”,欠条中的40000元包含利息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守岭向原告杨翠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当返还借款。原告杨翠兰要求被告李守岭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中包含的利息1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上的欠款与其给原告丈夫出具欠条的欠款是同一笔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归还原告杨翠兰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守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翠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有李守岭出具的借条、杨翠兰邮政储蓄存折的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李守岭对向被上诉人杨翠兰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要的上诉主张认为就一笔借款分别向被上诉人杨翠兰和丈夫杨文星出具了两张借条,不应向杨翠兰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守岭应否向被上诉人杨翠兰归还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守岭为证明诉讼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本人于2015年1月给杨文星出具的借款40000元欠条,因该欠条系李守岭个人书写并持有,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杨翠兰又不予认可,故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因杨文星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其是否持有上诉人李守岭出具的借条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均不能证实,故上诉人李守岭关于不应向被上诉人杨翠兰归还借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李守岭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杨翠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守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守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飒审判员 于新玲审判员 石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