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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秀振与武传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振,武传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065号原告:孙秀振,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传生,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振与被告武传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被告武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煤炭款474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下旬,原告将76.5吨煤炭卖给被告,约定的单价为620元每吨。原告将煤炭送到被告指定的杨楼村。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煤炭款4743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煤炭后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传生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将煤炭卖给被告,被告只是原告煤炭买卖的介绍人。2原告已经就本案的相同事实提起两次诉讼,都承认购买人不是被告。3,原告从未没有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煤炭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秀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A1、被告武传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实。A2、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任瑞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A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被告按照开发区法院调解书内容履行完义务后,法院将两份收条又还给了原告。针对原告孙秀振提供的证据,被告武传生质证意见如下:对A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笔录中明确说明了被告是介绍人;A2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证明问题没有关联性。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打条是因为准备起诉赛宝珠化肥厂,原告为保全用,被告受骗打的条。被告武传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B1、开发区法院(2015)临经商初字第371号传票和起诉状,证明被告只是介绍人。B2、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1141号传票及诉状,证明被告只是介绍人,购买人是逄涛、杨化春、杨同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但这二个案件都撤诉了,诉讼到罗庄法院了。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秀振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武传生提供的证据B1、B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孙秀振、被告武传生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武传生自认,在原告孙秀振出售煤炭的过程中,分别先后出现武传生、任瑞峰、杨同光、庞某、金联山煤业等。被告武传光自认其受原告孙秀振委托销售煤炭,但双方均未对是否支付费用提供证据,原告孙秀振与被告武传生之间应认定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在被告武传生履行受托义务销售煤炭过程中,与煤炭销售环节有关人员参与到销售煤炭的过程中,均未经原告孙秀振同意,系被告武传生个人行为。由于被告武传生在销售过程中,煤炭流转每一个环节均未出具收据,也未收到价款,致使原告孙秀振的煤炭在经过多次流转后,找不到实际的买受人,原告孙秀振不能实现债权。从以上原告孙秀振的煤炭流转来看,应系被告武传生在履行受托事务中未尽到职责,由于重大过失,使原告孙秀振的财产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因委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孙秀振要求被告武传生赔偿煤炭款474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传生支付原告孙秀振煤炭款47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秀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武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程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