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靖与张仁海、古蔺县海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张仁海,古蔺县海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782号原告王靖,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海,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古蔺县海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天立*期*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560744227G。法定代表人:张仁海。原告王靖与被告张仁海、古蔺县海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海、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仁海归还原告王靖借款280万元;2、被告海盛公司对被告张仁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海盛公司账户转款280万元,另原告向被告张仁海交付了现金2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仁海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仁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后来原告仅交付了300万元借款给被告张仁海。借款期限经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张仁海、海盛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靖与被告张仁海系朋友关系。原告王靖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张仁海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被告海盛公司账户,被告张仁海系被告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280万元。原告王靖与被告张仁海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原告仅向被告转款280万元。现被告张仁海仍未归还原告王靖的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王靖与借款人张仁海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仁海归还其借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盛公司对被告张仁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虽然被告张仁海系被告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张仁海仅仅是指定原告将借款280万元打入被告海盛公司的账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海盛公司,且原告与被告张仁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也表明该笔借款的借贷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张仁海,被告海盛公司并不是借贷主体。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盛公司对被告张仁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海偿还原告王靖借款28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张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刘 密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文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