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润华与周万春、勾延丰、马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润华,周万春,勾延丰,马理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润华,女,回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翔,系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娟,系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万春,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勾延丰,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理雄,男,回族,1979年6月19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乡。再审申请人苏润华因与被申请人周万春、勾延丰、马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润华申请再审称,(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中,判令申请人苏润华与勾延丰及马理雄共同向周万春清偿借款2910000元,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系被告勾延丰的个人名义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周万春是出借人,被申请人马理雄是借款人,被申请人勾延丰是担保人,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出借人周万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汇至原审被告马理雄的个人账户,因此,该借款系马理雄在管理、支配和使用。2015年4月20日勾延丰及马理雄给周万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勾延丰认可了先后几笔借款的金额,并承诺按时归还,原审被告马理雄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审认为勾延丰以签署《还款承诺书》的方式作出了“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然而,即便是勾延丰自愿加入债的清偿,其加入行为仅导致其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实际获得款项的“借款人”对待;2、原审判决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错误的。借款方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时,推定该借款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推定夫妻共同承担的基础来自夫妻一方是借款的收款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实践性,是基于夫妻一方获得借款事实引导出的一个法律后果。本案中出借人是周万春,借款人是马理雄,实际获得借款的是马理雄,之后勾延丰因“债的加入”成为了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审判决勾延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基础来自于“债的加入”理论的适用,是基于拟制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定,该法律关系的适用否定了同时适用借款合同实践性理论的适用,即不能在适用“债的加入”理论时认定勾延丰的法律地位为共同债务人,又适用借款合同实践性理论认定勾延丰的法律地位是借款人。而实际上勾延丰仅是基于拟制法律关系成为了本案借款的共同清偿债务人。故,申请法院再审。经审查确认,1、(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过庭审,确认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6日,原告周万春出借人、被告马理雄借款人、被告勾延丰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等;(2)被告马理雄认可已收到本案所涉借款291万元……;(3)2015年4月20日,被告勾延丰、被告马理雄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勾延丰于2013年3月26日向周万春借款200万元;3月29日向周万春借款100万元;6月5日向周万春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22日向周万春借款200万元,合计700万元,本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月30日前结清所欠款项的利息,本人对此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对此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尾部承诺人处有勾延丰的签名和捺印、保证人处有马理雄的签名和捺印……;(4)被告勾延丰与被告苏润华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2、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理雄、被告勾延丰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涉及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起三个月,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据2015年4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确定的新的还款期限:本金、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至今借款期限也已届满。从案涉《还款承诺书》来看,被告勾延丰与原告之间有多次借款关系,在无证据显示该承诺书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存在时,应认定该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马理雄,被告勾延丰又在《还款承诺书》中以借款人身份对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向原告作出承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勾延丰、被告马理雄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润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被告苏润华认为其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生产经营,但本案系被告勾延丰的个人名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被告勾延丰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苏润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马理雄、勾延丰、苏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万春本金291万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等。3、与(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8号案件有关联的案件为:(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7号、(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三案的原、被告均相同,(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7号、(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9号案件确认的实际借款人为苟延丰,借款用途为经营实业,担保人为马理雄。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承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8号案件中,苟延丰向债权人周万春出具《还款承诺》,并获得债权人的接受,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依法有效,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2、苟延丰自愿承担马理雄所欠周万春的债务人民币291万元的法律后果,已经涉及其家庭的重大事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苟延丰与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润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债权债务存在约定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判决苏润华应作为共同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虽然(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在表述判决理由中,将勾延丰加入到马理雄的债务中的事实,表述为“借款”,与事实认定存在矛盾,但并不影响对全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定再审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苏润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惠审判员 肖 非审判员 李丽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