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裕凯与刘毅军、赵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凯,刘毅军,赵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55号原告:周裕凯,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军,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赵岩平,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周裕凯与被告刘毅军、赵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裕凯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军、赵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毅军、赵岩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军、赵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裕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