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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银华、程建因与王怀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银华,程建,王怀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银华,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季儒,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举,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银华、程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怀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银华、程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被上诉人王怀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银华、程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代理人认可借款合同中高银华的签名并非高银华所签,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在实际借款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对确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依��应当重点审查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变相的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因为程玉广身前名下登记的机动车在其死后由上诉人过户至梁秀花这一认定,该认定缺乏合理性与事实不符。首先,程玉广身前与高银华均未取得驾驶执照,购买机动车根本不能实际使用。其次,购买机动车的时间正好在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前后,程玉广连工程款垫资都需要向他人举债,还可能在自己无驾照的情况下出资购买轿车吗?川HH2XX7号车辆是上诉人以现金方式购买的。当时,以上诉人程建的名义已登记了货车、轿车各一辆,所以才将川HH2XX7号车辆登记在程玉广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并非以登记确定权属,登记仅仅是基于机动车的特殊管理需要,所有权是以实际占有使用为标准。一审判��川HH2XX7号车辆属于程玉广所有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后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最终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本案法律关系予以审查。程建并不属于借贷关系的主体,同时,案由的变更涉及到诉讼主体的变更,更涉及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变化,一审法院未将案由变更通过诉讼程序向上诉人释明并充分听取意见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川HH2XX7号车辆的价值未经评估鉴定,程序违法。第三,一审判决将川HH2XX7号车辆作为程玉广遗产处理,却未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为程玉广身前供养的近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直接将其全部确定为偿债之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怀举书面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等书证证明高银华和丈夫程玉广身前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也没有按法院确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签字的真伪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程建主张的登记在程玉广名下的川HH2XX7号轿车是其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程建在程玉广死后将川HH2XX7号轿车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当庭认可,一审判决程建在该车折旧后的价值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公正判决,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查明高银华与程玉广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合同》上捺了指印,系借款人之一,本案���议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高银华依法应当承担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同时查明程建未经遗产继承程序,将程玉广的遗产川HH2XX7号轿车变卖等事实,被上诉人申请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程建已将该车转让过户给案外人,且拒绝提供交易合同,其转让价格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参照保险公司折旧率并按双方确认的购买价确定其转让时价值于法有据。3、上诉人要求在转让车辆价格中保留其他继承人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借款人程玉广所有的财产应优先偿还债务,债务清偿后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分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请求。王怀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王怀举与程玉广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王怀举,乙方为程玉广及被告高银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随时偿还8万元,另8万元在1年内随时偿还。如乙方违约不按时偿还,应以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赔偿责任。次日,程玉广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2013年5月7日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今借到王怀举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程玉广、高银华”的签字均为程玉广所书写并捺印。2014年3月10日,程玉广向原告王怀举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在2014年3月20日和3月30日前分别偿还2万元,如未归还自愿分别以川HR1963、川HH2XX7号汽车作抵押,并赔付损失费2000元。后借款人程玉广于2014年7月3日死亡。程玉广生前与被告高银华、程建、程梅、程万甫、王玉连共同生活。2013年购买荣威350手动轿车一辆,价格为7.98万元,2013年9月25日在广元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上牌,号牌为川HH2979,被告程建于2014年7月8日将该车过户至其妻子梁秀花名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王怀举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梅、程万甫、王玉连的起诉,并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玉广生前在原告王怀举处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五被告虽对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中“程玉广、高银华”的签字是否为程玉广书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或按本院确认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主张程玉广生前向其借款16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辩称程玉广生前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后申请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内容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原告的诉请是解决借贷的偿还问题,所以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王怀举基于程玉广生前借款,向法院起诉要求程玉广配偶及其继承人承担责任,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两个法律关系,但原告起诉系基于同一借款事实,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关于本案借贷偿还的责任问题,程玉广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高银华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银华应对余下欠款14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程玉广名下原有川HH2XX7荣威牌小汽车一辆,被告辩称该车系程建购买并所有,仅登记于程玉广名下的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川HH2XX7小汽车的所有权应以车辆管理所登记为准,被告程建将该车过户,其所得价款应为优先用于清偿程玉广生前债务。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处置时价格的价格依据,其价格现已无法核实,故参照保险公司折旧率按双方确认的购买价格计算川HH2979过户时的价值为:7.98万元×(1-6‰×10)=7.5万元,被告程建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怀举在本院庭审结束后作出判决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梅、程万甫、王玉连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高银华偿还原告王怀举借款14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8万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建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付款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缓交),由被告高银华、程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借款是否发生;3、上诉人程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一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次,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为程玉广未归还王怀举借款这一基本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这一基本事实并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项第5条的规定精神。第三,一审法院是围绕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在进行审理,上诉人也是针对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以及高银华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进行抗辩,事实上一审法院已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讼权利。最后,程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川HH2979号车辆处置时的价格依据,无法确定该车处置时的价格,一审法院在双方未向法院申请对该车价格予以鉴定的情况下,参照保险公司车辆折旧率标准,对涉案车辆按双方确认的购买价格计算处置时的价值,该处理方法并不违反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车辆的价值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视为对涉案车辆价值鉴定的放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二、涉案借款是否发生问题。涉案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证明王怀举与程玉广、高银华达成了借款意愿,��程玉广按照2013年11月21日的《还款计划》,偿还了王怀举2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与《借款合同》、《借条》形成证据链,进一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虽对《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上的程玉广、高银华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三、上诉人程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的起因是因程建的父亲程玉广身前借王怀举的钱未还发生的纠纷,程建在其父亲程玉广去世后身前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属程玉广所有的川HH2979号车辆过户到其妻名下,那就应在处置其父程玉广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其父成玉广身前的对外债务。一审判决程建在处置其父程玉广所有的川HH2979号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清偿其父程玉广的对外债务,于法不悖。一审判决程建在其擅自处理其父程玉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是对程玉广的遗产进行处置。因此,上诉人认为处理程玉广的遗产应为程玉广身前供养的近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应全部偿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银华、程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高银华、程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