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宏林与被告刘望生、第三人李冬林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85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彭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望生。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冬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红。第三人(被执行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彭宏林与被告刘望生、第三人李冬林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被告刘望生及第三人李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2016)湘1202执878号裁定,解除对账号为1915010519200249679银行账户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中房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合同》,约定“投资性质:由乙方全额投资”,“吉首地质春天项目使用土地由彭宏林出资购买,如过户到甲方名下,该土地的实际产权、使用权和开发权归彭宏林所有,甲方承诺不以该地另行开发、抵押贷款,不参与吉首地质春天开发项目的利益分配”,“甲方在吉首为本项目开设专用账户,账户由乙方进行管理,甲方对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不承担任何盈亏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项目系彭宏林自负盈亏进行开发,项目所需资金全部为彭宏林筹集并投入,中房公司并无任何投入,项目所有收入均属于彭宏林所有,该账户为项目专用账户,且由原告管理控制,账户内的存款资金均为原告所有,且实际控制。刘望生以李冬林、中房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书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冻结李冬林及中房公司的148.601万元存款,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1202执878号执行裁定,对中房公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1915010519200249679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原告认为本院执行标的物错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湘12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银行账号内存款的冻结。被告刘望生辩称:1、刘望生是找李冬林和中房公司追债,刘望生与彭宏林之间没有丝毫关系;2、刘望生申请执行系服从本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3、彭宏林起诉刘望生系诬告,应负相应法律责任。第三人李冬林辩称:李冬林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李冬林也是挂靠中房公司做怀化市“辰昱财富”房地产项目,李冬林做此项目也是自负盈亏,刘望生与中房公司的纠纷系开发怀化市“辰昱财富”房地产项目所发生。第三人中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开发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NO.035845收款凭证、NO.035864收款凭证、吉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名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刘望生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第三人李冬林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刘望生与中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刘望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房公司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李冬林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构成刘望生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原告以此认为该债权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中房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和李冬林向案外人张应龙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单、(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望生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第三人李冬林对借条及银行流水表示不清楚,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张应龙与李冬林、中房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中房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房公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合同》,载明:为搞活房地产市场,提高经济效益,甲方聘任彭宏林作为中房公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吉首地质春天项目的开发;工程名称暂定为吉首地质春天,计算容积率面积约6万平方米,投资性质为由乙方全额投资;吉首地质春天项目使用的土地由彭宏林出资购买,如过户至甲方名下,该土地的实际产权、使用权和开发权归彭宏林所有,甲方承诺不以该地另行开发、抵押贷款,不参与吉首地质春天开发项目的利益分配;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开发过程中的规划建设及国土、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直至整个项目的完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吉首为本项目开设专用账户,账户由乙方进行管理,甲方对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不承担任何盈亏责任;本项目全权委托给乙方开发,乙方就本项目向总公司上缴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1年5月5日,彭宏林向中房公司支付吉首地质春天项目服务费3万元,2011年12月28日,彭宏林又支付吉首地质春天项目服务费2万元。2011年至2014年间,中房公司取得了座落于吉首市小溪桥村地质春天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购房明单显示,地质春天项目共有92户已签订购房合同,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中2户即石秋菊、彭平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石秋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显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账户名称为中房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账号为1915010529200242375,彭平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显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账户名称为中房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账号为43001510073052506354。庭审中,原告称监管账号2014年因被冻结,最后又开了一个账户,即本案被冻结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账户1915010519200249679。被冻结账户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往来明细显示,从2016年1月4日开始陆续有购房款进入该账户,原告表示该账户内的资金都是其个人所有,与中房公司无关。另查明,刘望生与中房公司、李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生效后,中房公司及李冬林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向刘望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刘望生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冻结了中房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1915010519200249679账户上的资金148.60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关于吉首地质春天项目的资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的问题;2、关于原告是否有阻却执行合理事由的问题。一、关于吉首地质春天项目的资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的问题。原告彭宏林主要理由是:吉首地质春天项目系中房公司授权原告成立,项目资金全部由原告投资,中房公司不参与该项目的利益分配,也不承担该项目任何亏损,那么项目部的资金理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项目部就其性质而言系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撤销。项目部对外仅代表施工单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即公司所设项目部的资产从法律上讲应为该公司资产,若将项目部的资金依其来源确认为公司之外的人所有,势必破坏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从而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至于原告与中房公司依项目开发合同进行的资金往来,仅表明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认为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的资产就是其个人所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有阻却执行合理事由的问题。原告彭宏林主要理由是:中房公司不应当为刘望生与李冬林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刘望生与李冬林、中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刘望生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合法依据,原告若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可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院冻结的中房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1915010519200249679账户上的资金148.601万元,依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相一致的一般法律原则,该账户的户主系中房公司,故本院依法冻结中房公司即被执行人的资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封闭运行的资金被中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予以强制执行,有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个人在未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条件下,采用聘任等方式进行项目开发,应当预见相关风险的发生,并且,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监管账户的不断变更,也可证实原告已经预见到该风险的存在。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就算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对法人的债务均可直接执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对于公司内设项目部,法院就公司所欠债务,执行其他项目部的资产,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故原告现以上述理由阻却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宏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丽如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