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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小梅与刘祖洁、刘祖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635号原告:张某,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1,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刘某2,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鼎城区中河口镇河口居委会的房屋(房产证号:常鼎房权证中河口字第xxxxx**号)的2/3归张某所有,并依法予以分割;2、刘某1、刘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某、刘德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刘某1、刘某2与刘德华系父子关系。张某与刘德华共同生活期间,在鼎城区中河口镇河口居委会修建房屋一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张某与刘德华共同共有。2016年5月23日,刘德华病逝,刘某1、刘某2欲将房屋据为己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某1辩称,张某的陈述不属实。刘某1没有将房屋据为己有的想法,也没有与张某发生过争吵,并承诺会一直赡养张某,希望不分割房屋,一家人共同居住。刘某2辩称,张某的陈述不属实。刘某2没有将房屋据为己有的想法,希望不分割房屋,张某可优先选择居住的楼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刘德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刘某1、刘某2系刘德华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张某与刘德华共同生活期间,在鼎城区中河口镇河口居委会修建房屋一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常鼎房权证中河口字第xxxx**号、常鼎房权证中河口字第xxxx**号),登记为张某与刘德华共同共有,该房屋为东西朝向,结构为二间三层,第三层为房间二间。2016年5月23日,刘德华病逝,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刘某1、刘某2。张某、刘某1、刘某2现均居住在鼎城区中河口镇河口居委会的房屋内,在他处没有住所。本院认为,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如何确定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但从审理的情况来看,刘德华病逝后,张某、刘某1、刘某2对涉案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张某起诉要求予以分割,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如何确定?张某、刘德华婚姻存续期间,位于鼎城区中河口镇河口居委会的房屋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刘德华病逝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为张某所有,另一半产权为刘德华的遗产,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刘德华生前未立遗嘱,其房产份额应由张某、刘某1、刘某2等额继承。继承发生后,张某、刘某1、刘某2按份共有位于鼎城区中河口镇河口居委会的房屋,张某享有房屋2/3的产权,刘某1、刘某2各享有房屋1/6的产权。三、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因张某、刘某1、刘某2按份共有位于鼎城区中河口镇河口居委会的房屋,张某有权要求分割房屋。现张某、刘某1、刘某2均居住在鼎城区中河口镇河口居委会的房屋内,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该不动产以实物分割较为适宜,根据当事人享有产权份额的情况,房屋的第二层、第一层北边的一间归张某所有,房屋的第三层、第一层南边的一间归刘某1、刘某2共同所有,楼梯间根据用途由张某、刘某1、刘某2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鼎城区中河口镇河口居委会的房屋(房产证号:常鼎房权证中河口字第xxxx**号、常鼎房权证中河口字第xxxx**号)第一层北边的一间、第二层归张某所有,房屋的第一层南边的一间、第三层归刘某1、刘某2共同所有,楼梯间由张某、刘某1、刘某2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张某负担2683元,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洪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