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青岛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临海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1907号原告:青岛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明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江,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海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闸头。原告青岛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订舱出货业务,货物出运后,被告应在开船7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港杂费等。若迟延支付,应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了多票货物。截止目前,尚有三票业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欠款共计83896元。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对账后被告承诺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付原告运杂费共计人民币83896元及利息损失(约定的利息损失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货运代理协议一份(原件)。证明事项: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二、欠费对账单一份(原件)及费用确认三份(原件)。证明事项:被告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83896元。证据三、提单号NYKS2341711170项下的提单复印件一份、订舱确认单打印件一份、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凭单复印件三份、海运出口货运委托书原件一份、异地付费保函原件一份、更改通知原件一份、报关单原件二份。证明事项:原告代被告办理了提单号NYKS2341711170项下的货运出运事宜。证据四、提单号NYKS2341722790项下的货运入货通知单原件一份、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复印件二份、报关单原件二份。证明事项:原告代被告办理了提单号NYKS2341722790项下的货运出运事宜。证据五、提单号NYKS2341733680项下的货运入货通知单原件一份、订舱确认单原件一份、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凭单复印件三份、报关单原件二份。证明事项:原告代被告办理了提单号NYKS2341733680项下的货运出运事宜。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与证据一、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青岛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协议内容包括海运货物出口订舱、报关、报检、陆运拖车等事宜。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代理被告办理了三票货物的出运事宜,提单号分别为NYKS2341711170、NYKS2341722790、NYKS2341733680。其中提单号为NYKS2341711170的货物于2013年10月4日出运,产生内陆运输包干费人民币27000元、码头费用人民币4400元、商检验货等其他费用人民币1156元,共计人民币32556元;提单号为NYKS2341722790的货物于2013年10月18日出运,产生内陆运输包干费人民币27400元、报关费与商检费人民币648元,共计人民币28048元;提单号为NYKS2341733680的货物于2013年10月25日出运,产生内陆运输包干费人民币27400元、报关费与商检费人民币1448元,共计人民币28848元。原告为使被告上述货物顺利出运,垫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9452元。代理事务完成后,原告将每票货物的日期、船名航次、提单号、每票货物费用明细向被告发出账单,被告在确认后向原告出具盖章确认原件。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56元,尚欠83896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费对账单一份,确认了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用人民币83896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中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刘虹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货物出口运输的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代理业务,即已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其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896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欠款人民币83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83896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妍娥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