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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531号原告:张野,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99468222(1/1)负责人:蒋阮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野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衢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野诉称,2017年12月22日6时10分许,杨敢晋驾驶皖A×××××号车,沿五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兰亭××东门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张茂龙驾驶的皖C×××××号车相撞,至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敢晋负全责,张茂龙无责。皖C×××××号车系原告所有。皖A×××××号车在衢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损失20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野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具体情况及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4、车损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具体花费。5、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评估花费。被告衢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额为10090元,该数额足够原告修复车辆;超出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衢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定损清单,证明车辆定损价值和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其单方定损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6时10分许,杨敢晋驾驶皖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兰庭××东门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张茂龙驾驶的皖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时,与被超越车辆发生刮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340322020160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敢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茂龙无责任。皖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6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90元。另查明,张茂龙驾驶的皖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张野,杨敢晋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在衢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杨敢晋驾驶皖A×××××号小轿车与张茂龙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杨敢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茂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皖A×××××号小轿车在衢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衢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野车损费、评估费等费用1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张野负担5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杨附:执行款请汇入下面账号账号:13×××24。开户行:五河县工商行。户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原告(赔偿权利人)姓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