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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梦召与杨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梦召,杨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167号原告杨梦召,女,199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国,男,195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梦召诉被告杨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杨新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梦召诉称: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杨新国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表王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北营村南时,与我乘坐的杨书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杨书巧及其他四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新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杨新国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3659.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杨新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杨新国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表王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北营村南时,与由西向东杨书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书巧、张泽涵、武环静、杨梦召、张乐娜、杨恩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6]第5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巧、张泽涵、武环静、杨梦召、张乐娜、杨恩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9日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5190.93元。该院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1、左膝皮破裂;2、右小腿软组织裂伤;3、伤口换药3-5天一次,14天拆线;4、不适随诊;5、休息半月后来院复查;6、出院后需陪护一人;7、加强营养,合理膳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婆婆杨彩霞护理。杨彩霞系藁城区宜安村被服厂职工,日平均工资98.3元,杨梦召系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94元。太丽为云A×××××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杨新国为驾驶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杨梦召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5190.93元。被告方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营养费1000元。被告方认可(30元/天×9天)270元,本院采纳;4、误工费(94元/天×30天)2820元。被告方有异议,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9天。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医嘱误工期限为25天,误工费应为(94元/天×25天)2350元;5、护理费(98.3元/天×30天)2949元。被告方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藁城区宜安村被服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医嘱确定护理期限25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98.3元/天×25天)2457.5元;6、交通费800元。被告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损失共计11768.43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梦召11768.43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杨新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梦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新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杨新国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