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迎与被告纪剑峰、开原市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滨水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纪剑峰,开原市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滨水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535号原告:李迎,女,1979年10月9日生,锡伯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剑峰,男,1969年2月25日生。被告:开原市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滨水分公司,住所开原市八里桥子村。法人代表:金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迎与被告纪剑峰、开原市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滨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商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被告中固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旭、被告平安铁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601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6时20分许,在开原市滨水新城东远建筑门前,被告纪剑峰驾驶的辽M340**号水泥罐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与李东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李迎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剑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辽M340**号水泥罐车在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纪剑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固商混公司辩称:纪剑锋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铁岭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李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纪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37505.11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5、开原市鹏飞废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误工证明、威远堡村委会证明、房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月工资4000元,工资停发,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与保险公司调查结果是相符的;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为Ⅹ级伤残;鉴定费850元;7、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元;8、开原市胜利公安分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郭勇男的自然情况;9、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固商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证明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二、人伤住院查勘表、李迎签字照片(手机中照片),证明李迎在人伤查勘表上签字,自述在农村居住。被告纪剑峰、被告中固商混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9和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平安铁岭公司表示对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过长。对证据4,被告中固商混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被告中固商混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铁岭公司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无盖章,不能证明真实存在,居住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在威远居住且在威远打工,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6,被告中固商混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是否重新鉴定,五日内给法庭答复,逾期视为认可。对证据7,被告中固商混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出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经质证,被告中固商混公司无异议,原告提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开原铁西塑料厂上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威远距离该厂较远,原告不可能居住在威远到开原上班,至于原告在查勘表上签字不能说明李迎对签字上的内容知情并认可,原告为了急于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才签的字,对其内容并未仔细阅览并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6时20分许,在开原市滨水新城东远建筑门前,被告纪剑峰驾驶的辽M340**号水泥罐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与李东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李迎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套脱伤、肌腱损伤、足背动脉损伤、右跟骨骨折,住院108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3月28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踝关节套脱伤、肌腱损伤、右足多处跗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Ⅹ级伤残。另查明,辽M340**号水泥罐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固商混公司,被告纪剑峰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铁岭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固商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生有一子郭勇男,2000年10月19日出生,居住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阳光二区100号楼1单元801室。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7505.11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25332.7元{4000元/月÷30天×(108天+82天)}、护理费10985.76元(101.72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郭勇男)生活费2155.7元{21557元/年×(18周岁-16周岁)×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计151481.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纪剑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纪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纪剑峰系被告中固商混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中固商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纪剑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固商混公司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李东旭承担事故的30%责任,而原告未向李东旭主张权利,故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30%。因辽M340**号水泥罐车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铁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经交警队认定,辽M340**号水泥罐车有超载情形,被告中固商混公司在投保声明上盖章,被告平安铁岭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被告中固商混公司作出告知,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中固商混公司负担。被告平安铁岭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中固商混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明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应予赔偿。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关于交通费用,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付1000元。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未在其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威远村委会和房东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在开原市鹏飞废塑料加工厂打工,且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供的住院查勘表中亦记载原告在塑料加工厂打工,故对其误工费应予赔偿,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6000元。原告之子郭勇男为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260元,经审查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拖车费,且无公章,无交款人签字,非正式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出不予理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迎108576.16元(已扣除被告平安铁岭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迎20730.22元{即医疗费375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万元=32905.11元×70%×(1-10%免赔)};三、被告开原市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滨水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迎2303.36元{即医疗费375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万元=32905.11元×70%×(1-90%免赔)};四、原告李迎返还给被告开原市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滨水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五、原告李迎自负9871.53元(即医疗费375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万元=32905.11元×30%);六、被告纪剑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开原市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滨水分公司负担1631元,原告李迎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野审 判 员 刘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