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朱良权与杨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权,杨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803号原告:朱良权,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汉族,43岁,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杨忠平,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朱良权与被告杨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法定项目款计2414元(医疗费15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5711元、误工费7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按20%承担即2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皖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6省道26公里800米处时,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两车摔倒,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右足第三跖骨骨折,2、多处挫伤。医嘱1、继行右小腿石膏托外固定制动6周,2周后复查,2、半年内注意禁止患肢剧烈运动,禁止重体力劳动,防止再次骨折。因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杨忠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先撞的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损失不认可,这两项我都没有要求,原告的摩托车还在交警队,没有维修,其他都认可,比例也认可。本院认为,杨忠平承认朱良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朱良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朱良权因该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总费用为3227.06元,除去医保报销的部分,其支付金额为157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元(8天×20元/天);3、营养费,计160元(8天×20元/天);4、护理费,其医嘱休息6周,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计114.22元,故该费用计5711元[(8天+6周×7天/周)×114.22元/天];5、误工费,计765元;6、交通费,计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70.41元,杨忠平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朱良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杨忠平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的具体损失,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杨忠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因此,双方按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其主张8:2的比例,杨忠平对此无异议,即由朱良权承担80%责任,杨忠平承担20%责任计1714.1元(8570.41元×20%),其余损失由朱良权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良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14.1元;二、驳回原告朱良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良权负担10元,杨忠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