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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金芬与黄兆印、洪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芬,黄兆印,洪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046号原告:马金芬,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兆印,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洪宋林,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马金芬与被告黄兆印、洪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芬的委托代理人曾清科、被告洪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1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以14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以经营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同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账户,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2016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00000元及结欠利息816000元,并承诺同年12月一次性付清,但并未履行。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兆印未作答辩。被告洪宋林答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本金可以分期偿还,利息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4月16日,被告黄兆印、洪宋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黄兆印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黄兆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偿还本金160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0元,结欠利息816000元,共计欠款22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金芬与被告黄兆印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兆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兆印偿还剩余本金1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结算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8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以14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兆印、洪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洪宋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兆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兆印、洪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芬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816000元,之后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8元,减半收取12264元,由黄兆印、洪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