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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林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6民初1508号 原告:陈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平,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陈林诉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9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因做瓷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饶志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出借人饶志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借款后迟迟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被告、出借人饶志华三方协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同意。2014年12月19日三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3900元,并由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 3、借条1份; 4、证明一份。 被告何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因做瓷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饶志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出借人饶志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借款后迟迟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被告、出借人饶志华三方协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同意。2014年12月19日三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3900元,并由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饶志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出借人饶志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饶志华并出具了借条。因饶志华借款未归还。原、被告及饶志华三方协商,该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同意,由被告来偿还原告的借款123900元,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放弃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借款人民币1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38元,由被告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弋荣 人民陪审员徐长琴 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 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骆卫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