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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朱慧兰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兰,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兰,女。委托代理人:解传怡,男。委托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法定代表人:朱金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臧华民,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基武,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法定代表人:麻建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闵圣平,该办事处人大联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银娥,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慧兰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常德市鼎区郭家铺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家铺街道办)房屋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慧兰的房屋位于郭家铺××办报国村。2014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6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报国村、大禾场村、郭家铺村、孔家溶村、福广村的土地12.6684公顷,用于修建鼎城区武陵镇西区排水管网及永丰路、杨家港路一期工程,朱慧兰的房屋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2015年2月11日,朱慧兰与常德市鼎城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征拆管理处)就房屋拆迁事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2月16日,征拆管理处按照协议约定将有关款项汇入朱慧兰之夫解传怡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17日,朱慧兰的房屋被拆除。2015年10月9日,朱慧兰与征拆管理处就房屋拆迁事宜再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朱慧兰又按照新的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关款项。2016年7月17日,朱慧兰不服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鼎城区政府和郭家铺街道办于2015年7月17日对其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朱慧兰的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朱慧兰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当以实施单位为被告,本案中朱慧兰将鼎城区政府、郭家铺街道办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举证证明鼎城区政府批准或者实施了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朱慧兰未能举证证明鼎城区政府对其实施了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又坚持将鼎城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仍拒不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另外,本案不属于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对郭家铺街道办的起诉,一审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朱慧兰以行政强制拆除为由对鼎城区政府提起的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应予驳回。其以行政强制拆除为由对郭家铺街道办提起的诉讼,一审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慧兰的起诉。上诉人朱慧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朱慧兰未能举证证明鼎城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征收公告由鼎城区政府发布。录音录像视频显示,参与强拆人员系鼎城区政府公安、国土、法院等多部门组成。包括鼎城区人民法院在内的多部门联合强拆,符合政府主导强拆工作的惯例。二、《关于对朱绪清、朱慧兰房屋实施强制搬家、倒房的实施方案》这一书证有力地证明了鼎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有计划、有组织细分六个组对涉案房屋实施封锁性强拆的事实。三、原审将责任推卸给郭家铺街道办事处承担,且认为应当由参与强拆的基层法院管辖,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指令其他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鼎城区政府辩称:一、鼎城区武陵镇西区排水管网及道路(杨家港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拆迁程序合法。二、朱慧兰已依照《杨家港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领取足额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已不再属于朱慧兰,拆迁未侵犯朱慧兰的合法权益。三、朱慧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朱慧兰于2016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显然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四、鼎城区政府并非拆迁行为的批准、实施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郭家铺街道办辩称:一、郭家铺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郭家铺街道办是派出机关,没有独立主体资格,征地拆迁工作均是在征拆管理处的指导下落实和执行。二、依照征拆管理处与朱慧兰签订的补偿协议实施的涉案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对朱慧兰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朱慧兰的起诉。朱慧兰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自行拆卸门窗、门盒,并搬家完毕后,又自行返回房屋,不同意倒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征拆项目的顺利推进。三、其他意见与鼎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鼎城区政府发布常鼎政公告[2014]2号《征收土地公告》,朱慧兰的涉案被强制拆除房屋位于被征收土地红线图范围内。朱慧兰提供的《关于对朱绪清、朱慧兰房屋实施强制搬家、倒房的实施方案》手抄稿载明:“一、时间:2015年7月。二、力量组织:(150人左右)1.办事处干部20人;控违拆违队员10人。2.村社干部……。3.有关部门支持:⑴公安、三街道所:10×3;⑵国土:10人;城管:20人。⑶法院、公证处、电力、自来水公司等10人;⑷卫生院:5人(医护人员),救护车一台……三、组织实施:……7:30法院、公证处鉴证清点物品……”。朱慧兰提供的涉案房屋强拆现场照片显示有郭家铺街道办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二审调查询问时,鼎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基武陈述其作为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参与了对朱慧兰房屋的强拆。郭家铺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娥陈述郭家铺街道办在征拆管理处的组织下,参与实施了对朱慧兰房屋的强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鼎城区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征收公告确由鼎城区政府发布。关于朱慧兰的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是否由鼎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问题。朱慧兰的陈述、《关于对朱绪清、朱慧兰房屋实施强制搬家、倒房的实施方案》手抄稿、房屋强拆现场的相关照片、视频和证人证言,以及鼎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基武和郭家铺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李银娥的陈述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能够相互佐证、初步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由鼎城区政府组织多部门实施。鼎城区政府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鼎城区政府作为法定的征收土地组织实施主体,在本案中组织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关于朱慧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房屋被强拆时,朱慧兰并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7月17日朱慧兰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朱慧兰于2016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前述法定期限。故鼎城区政府与郭家铺街道办关于朱慧兰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慧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朱慧兰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行初6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郑 波审 判 员  付海燕代理审判员  丁恒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涛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