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775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第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保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2302075W。法定代表人:李族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聚力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新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8418.4元,并以368418.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至368418.4元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天字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新聚力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8418.4元,并以3684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至368418.4元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因修建重庆市南岸区聚金·茗香苑小区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天字公司供应烧结页岩配砖,单价0.28元/匹,按实际用量计算总价款;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李春兰,每月26日至次于5日为对账周期,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工程砌体完工后1月内未能结清货款,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烧结页岩配砖。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578418.4元。上述期间内,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累计给付货款2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8418.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天字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付清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从砌体完工后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故被告同意按此时间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销售合同》、对账单(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重庆新聚力公司向被告重庆天字公司供应烧结页岩配砖,单价0.28元/匹,按实际用量计算总价款,所供砖料必须符合GB13545-2003和GB6556-2001标准;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茶园,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李春兰(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901024721),供货数量的验收,由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现场收货人实际收货签收为准,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收货之时自行检验质量,若对砖料质量有异议,于收到货物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重庆新聚力公司,原告重庆新聚力公司收到异议后一个工作日内于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共同抽检;每月26日至次于5日为对账周期,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工程砌体完工后一月内未能结清货款,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天字公司按约供应了烧结页岩配砖。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原、被告多次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578418.4元。在此期间,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累计给付货款210000元,尚欠原告重庆新聚力公司货款368418.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重庆新聚力公司已按约向被告重庆天字公司交付了砖料,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在接受砖料、对账后,理应给付货款;现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重庆新聚力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给付钢材货款368418.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新聚力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天字公司以36841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368418.4元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请,诉请中利息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明显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该诉请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故对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期间,因原、被告同意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8418.4元;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以36841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368418.4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本院减半收取3413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