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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映霞与黄达奇、刘东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霞,黄达奇,刘东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枞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1610号原告:王映霞,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达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刘东芹,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枞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和煦丽苑3栋1单元107-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669484457T。负责人:袁陆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映霞与被告黄达奇、刘东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枞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映霞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王映霞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起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撤回起诉是公民对法律赋予诉权的处分。王映霞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映霞撤回对被告黄达奇、刘东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枞阳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映霞负担。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杨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不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