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陶谷林与蔡大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谷林,蔡大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634号原告:陶谷林,男,汉族,1967年1月9日生,住赫章县,被告:蔡大庆,男,汉族,1975年4月5日生,住赫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小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37291675R。法定代表人:郝新菲,女,汉族,1968年8月5日生,住赫章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陶谷林与被告蔡大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谷林,被告蔡大庆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2393.77(24579.64元/年×20年×31%)、两个老人赡养费26217元(16914.2元/年×10年×31%×2÷4)、误工费47832元(47832元/年×1年)、护理费14600.55元(35528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摩托车报废赔偿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317242.77元(暂定);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蔡大庆驾驶贵F×××××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赫章驾校往赫章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行至乌木村营盘组便道离326国道交叉路口30米左右处,与原告驾驶的刚右转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毁报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送往毕节专医院被拒收,后连夜送往贵阳军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正中神经部分断裂,桡动脉及桡静脉、桡神经撕裂,肱二头肌远端、肱桡肌、旋后圆肌、骨间后神经断裂,桡侧腕伸肌、指伸肌尺侧腕伸肌肉断裂并肌肉缺损,肘关节外侧韧带断裂,右手掌纹见一斜口不规则伤口,第1、2、3指总动脉静脉断裂,指总神经多发断裂,食指、中指、环指曲指肌腱断裂,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伸指肌腱断裂等,共计住院治疗115天。此次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大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大庆驾驶的贵F×××××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2月20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50天。由于蔡大庆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济遭受重大损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公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谷林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赡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报废赔偿、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17242.7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195242.77元由被告承担80%责任即156194.22元,共计赔偿原告278194.22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摩托车报废赔偿1200元的诉求。被告蔡大庆辩称,原告在医院的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个月的生活费也是我支付,总共在医院开销的生活费大概有一万元左右,由于没有票据,请法院依法裁判之后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走的时候还给过原告600元的生活费,我和我母亲也在医院照顾过原告。原告出院后,我又给付过原告3000元出院后费用,我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蔡大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但是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包含了部分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赡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93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一天计算,并且请求法院扣除原告外出不在医院的天数。摩托车的损失120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700元。交通费认可伤者从贵阳返回赫章的13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被告蔡大庆驾驶贵F×××××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赫章驾校往赫章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该车行至径秀河线××(××县野马××镇乌木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陶谷林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陶谷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凌晨,原告被送往贵阳军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肉断裂;2.右前臂肌肉、皮肤缺损伤;3.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4.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5.右肘关节囊开放伤,共计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66239.86元(该笔医疗费用系由被告蔡大庆垫付)。2016年12月2日、2017年2月7日原告先后到贵阳军康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分别花去检查费137元、475元。2016年8月4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大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谷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7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原告陶谷林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陶谷林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及右手多发伤经治疗后遗留右手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右前臂及右手多发伤经治疗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150日,后续治疗费用(右手第2掌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约需3000-4000元,原告陶谷林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被告蔡大庆驾驶的贵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大庆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6239.86元,救护车费用1997.80元,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先后在医院护理52天,同时支付原告60天生活费,在被告蔡大庆离开医院后又另行给付原告600元用于生活。原告出院后被告蔡大庆于2016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3000元出院后费用。又查明,陶谷林父亲陶尚其,生于1947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陶谷林母亲林会先生于1947年11月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其父母育有四子陶谷林、陶谷方、陶正伦、陶谷永。上述事实,有原告陶谷林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户口薄、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蔡大庆提供的贵阳军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救护车发票、保险代抄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依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大庆驾车与原告陶谷林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本案原告陶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大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谷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大庆驾驶的贵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陶谷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份再由被告蔡大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陶谷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6851.86元(66239.86元+137元+47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7832.00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4600.55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150天计算为14600.55元(35528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150天计算为4500元(30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0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78610.7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2393.77,被抚养人生活费26217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997.80元(含救护车费),其中救护车费1997.80元,同时考虑原告从赫章到毕节和在贵阳军康医院出、入院及到贵阳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335892.98元。对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蔡大庆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陶谷林负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后依法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先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9725.09元[(335892.98元-122000元)×70%]。综上,原告陶谷林损失合计271725.09元(122000元+149725.09元),该费用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陶谷林赔付。对被告蔡大庆预付的相关费用77837.66元(医疗费66239.86元、救护车费1997.80元、60天的生活费6000.00元、现金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向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向被告蔡大庆按责任比例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陶谷林赔付的款项为:193887.43元(271725.09元-77837.66元),向被告蔡大庆支付的项款为77837.66元。对于原告陶谷林撤回其摩托车损毁的赔偿诉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陶谷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3887.4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蔡大庆预付的77837.66元;三、驳回原告陶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691.00元,减半收取845.5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7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