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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崔厚雷与张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厚雷,张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420号原告:崔厚雷,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杨,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现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崔厚雷诉被告张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张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厚雷、被告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崔厚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杨支付原告运费3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期间,被告张杨委托原告从萧山机场至萧山瓜沥、南阳等运输土方,2015年9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运输的土方274车计58600元,当场出具了收条。期后被告微信转账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8600元至今未付。张杨辩称:第一、收到原告274车运票属实,但是其并未如原告诉状中所述是委托原告运输,被告已经将原告运票全部交给案外人“陈根生”,其仅以中间人身份帮助原告向“陈根生”结账,真正的付款人应当是“陈根生”。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运费如何计算有异议。第三,��陈根生”曾经给被告打欠条,当时原告在场,被告已经将帮助结账的事实向原告及“陈根生”都说明清楚,要求“陈根生”直接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与“陈根生”均不同意。第四,原告将运票交给被告,被告付款也是“天经地义”的,只要“陈根生”将运费结算给被告,被告一定立即支付给原告,现“陈根生”未付,其没有付款能力。原告崔厚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杨收到原告运票274车、双方结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亦当庭承认是其书写,但认为其只是帮助原告去陈根生处结账,中间赚取差价,与原告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1份,拟证明是“陈根生”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将运票交给被告,被告就应当付清运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内容均是被告张杨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仅能证明案外人欠被告运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份,原告在萧山机场的停机坪工地运输土方,地点从机场至萧山瓜沥、南阳。每运一车,工地管理方都会开具运票一张。原告运输后将运票都交由被告结账,每车运费230元不等,被告从中赚取10元差价。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崔哥机场拖拉机二标146车;三标128车”被告签字署名。其中每车按230元结算,被被告划去。原告当庭自认二标应按每车200元结算,三标按每车230元结算;合计运费58600元。嗣后,被告张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崔厚雷20000元后,被告再未付运费,遂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杨收到原告崔厚雷运票274张的事实清楚,被告亦当庭确认。至于运费的计算方法,在收条中曾经有被告签认按230元结算的记录,但被被告划去;庭审时原告自认二标按200元结算,并未超过被告确认的结算价。被告张杨对书写按230元结算并划去的事实确认无疑,但以“时间长,记忆不起来”为由,一直回避法庭对该节事实的询问,且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厚雷支��运费人民币3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杨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嘉瑜?PAGE*MERGEFORMAT?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