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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梁德坤与邓宗见邢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坤,邓宗见,邢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1民初3911号原告:梁德坤,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宗见,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邢文君,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梁德坤与被告邓宗见、邢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4086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3月16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130000元,,加之以前向原告借的款,经结算后共计207962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而后在2008年上半年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大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邓宗见及其所有的大足县金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大足县检察院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大足县人民法院对邓宗见作出有罪判决【(2009)足法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并将该笔借款纳入邓宗见的犯罪事实之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大足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当时的诉讼请求。而后经过执行程序对被告邓宗见的执行,原告得到被告邓宗见的退赔款111659元。在2017年5月12日,大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了(2015)足法刑财执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告知邓宗见及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原告还有240863元未执行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德坤诉被告邓宗见、邢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2007年3月16日的207962元),2009年5月4日,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足法民初字第1098-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宗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已作出(2009)足法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宗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刑罚。同时责令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被害人即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本案借款已属于邓宗见等犯罪事实之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本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德坤的起诉。”2009年7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2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人梁德坤因与被上诉人邓宗见、邢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8)足法民初字第109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德坤所诉邓宗见、邢文君借款,已纳入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9)足法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中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宗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认定,同时该判决责令由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现该案涉及款项尚在执行退赔中,梁德坤即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6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再审申请人梁德坤与再审被申请人邓宗见、邢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足法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重庆市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二、邓宗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责令重庆市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了邓宗见的犯罪事实:2007年3月,邓宗见借梁德坤20.796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德坤诉请邓宗见、邢文君归还借款应否受理的问题。本案中,梁德坤所诉邓宗见、邢文君借款,已纳入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9)足法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重庆市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宗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同时该判决责令重庆市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现该案涉及款项尚在执行退赔中,梁德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梁德坤虽提出借条上有邢文君的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款项退赔执行完毕之前,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并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梁德坤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德坤的再审申请。”2017年5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足法刑财执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梁德坤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宗见经济纠纷一案中,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2009)足法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德坤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财产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于2017年3月37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展情况及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执行进展情况,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处置,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足法刑财执字第000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足法刑财执字第0000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2015)足法刑财执字第0000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现了(2015)足法刑财执字第00008号结案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这一新情况,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可以受理。在法律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这一情况说明涉案款项退赔仍然没有执行完毕,现在原告梁德坤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仍然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德坤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梁德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6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