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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成龙与太原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龙,太原学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龙,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委党校教师,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学院,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瑞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爱军,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学院职工,现住太原市。上诉人周成龙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成龙、被上诉人太原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爱军、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原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太原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财政局给太原学院发的并财字(2016)33号文件”一、机关事业单位隐瞒事实、虚报人员编制或实有人数套取财政资金的,属于单位''吃空饷''。二、有关人员不在岗而违纪违规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的,属于个人''吃空饷''”,是太原学院”吃空饷”,已要求太原学院作出返还,而不是周成龙返还。2、一审法院混淆了太原学院与财政,周成龙与太原学院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3、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一审已认定周成龙完成了教学任务,太原学院获得了周成龙的劳动,是周成龙付出劳动的受益者,太原学院没有受到损失。即使无效行为成立,也不应该由周成龙来返还工资。3、一审认为对案情进行分裂,只审理太原学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把周成龙的劳动报酬排除在外,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是错误的。周成龙上诉补充意见称,申请判令太原学院返还周成龙367036元的劳动报酬。周成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以无效行为判定返还太原学院367036元,但是无效行为的责任是因为太原学院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的,并不能否定周成龙的劳动报酬。一审判决也肯定了周成龙的劳动报酬应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所以,提出上诉补充意见,对周成龙的劳动报酬提出具体主张。太原学院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是法院对国有资产的司法保护;2、周成龙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近10年,是法律不允许的;3、不同意太原学院返还劳动报酬,没有调解意愿,也不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这个问题,根本就不存在返还周成龙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太原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成龙返还其侵占的367036元;2、周成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周成龙通过公开招聘到原太原大学外语师范学院工作。2005年周成龙以太原大学外语师范学院教工名义报考了北京师范大学马克思思想政治博士,报考类型为统考。2005年8月11日太原学院与周成龙签订《太原大学外语师范学院在职人员就读博士研究生合同书》,合同约定周成龙在读博士研究生期间的工资由太原学院负责,周成龙保证毕业后回太原学院处工作,违约按规定缴纳违约金;周成龙的所有学习费用,在学习结束后凭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由太原学院报销,并享受10000元购置电脑费和每年1000元的资料费;周成龙毕业后至少要在太原学院处服务五年;周成龙获得博士学位后,周成龙需给予太原学院6万元科研启动费及每月800元博士津贴。合同签订后,周成龙从太原学院处以借条形式领走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2008年6月30日周成龙凭《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到山西省委党校报到,由山西省委党校从2008年6月1日起薪,但周成龙仍从太原学院处领取工资到2016年1月。周成龙从2005年9月至2016年1月共在太原学院处领取工资367036元,领代课费83000元。2015年12月中央编办微机库人员比对发现周成龙编制在山西省委党校而太原学院一直在向周成龙发放工资的事实。2016年1月14日太原学院通知周成龙返还多领取的工资,但周成龙未返还。太原学院于2016年3月6日向太原市财政局请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追缴周成龙多领取的工资。2016年5月23日太原市财政局以并财教(2016)33号文件向太原学院下发关于追缴周成龙多领取工资367036元的通知,太原学院也及时通知周成龙及周成龙所在单位。2016年3月17日太原学院向太原市社保中心医保中心申请停发了周成龙的医保及社会保险。另查明,周成龙在其博士毕业后按太原学院的课程安排完成了其教学任务。以上事实有太原大学外语师范学院教工报考博士硕士研究生申请表、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录取通知书、2005年8月11日周成龙出具的借条、太原大学外语师范学院在职人员就读博士研究生合同书、周成龙领取工资明细、太原市财政局(2016)33号文件、太原学院2016年1月11日给太原市财政局《关于周成龙工资停发的说明》、太原学院2016年3月6日给太原市财政局《关于追缴周成龙工资的请示》、太原学院2016年3月17日给太原市医保中心《关于周成龙医保停保的说明》、太原学院2016年3月17日给太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关于周成龙社保停保的说明》、太原学院2016年5月16日给太原市财政局《关于追缴周成龙工资的请示》、太原学院2016年5月23日给山西省委党校的情况说明、太原学院2016年6月14日《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山西省委党校关于周成龙入职、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太原学院教务处周成龙的课时费统计83000元、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学院作为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其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而对财政拨款的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太原学院违规用财政资金向与其不具有人事关系的周成龙发放工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属无效的行为,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对太原学院要求周成龙返还领取工资367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成龙认为其所领工资是其付出劳动应得到报酬,违反制度的是太原学院而非周成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周成龙的报酬问题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周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太原学院领取的工资36703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原学院在与周成龙不具有人事关系的前提下,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给周成龙发放367036元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周成龙应当返还,并无不当。周成龙上诉主张其所领工资是付出劳动应得报酬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报酬问题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周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