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欧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绰号“小石头”,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1时50分,被告人欧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欧某甲从常宁市大堡乡培龙村往大堡乡乡政府方向行驶,途径大堡乡大堡村双龙组路段左转弯时,遇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从大堡乡政府往倒湖方向行驶,由于欧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李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2017年2月11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1、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欧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及影响不大,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彭利 校对责任人: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