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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曲绪森、王联保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曲绪森,王联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346号自诉人焦作市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中心1C、2C号。负责人张春红,主任。被告曲绪森,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联保,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自诉人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以被告人曲绪森、王联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曲绪森、王联保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曲绪森、王联保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撤回对被告人曲绪森、王联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