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木运兰与张和琴、罗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运兰,张和琴,罗淑芬,李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789号原告:木运兰,女,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琴,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农民,安微省定远县人,现住本市,身份证号:。被告:罗淑芬,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农民,四川乐山市人,现住本市。被告:李爱梅,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个体,河南省鹿邑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木运兰诉被告张和琴、被告罗淑芬、被告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被告张和琴、被告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46800元;(390000元×2%×6个月=46800元)上述1、2两项共计436800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8日起每月按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其还清本金390000元为止;4、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5、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390000元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2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第一被告未能在约定的限期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为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一被告所借款项,请求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和琴辩称: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了本金200000元,三年多我还了58000元,分四次还的,我觉得利息过高,如果是按2分计算,怎么可能会算出这么高的利息,按原告所说,我拿他390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罗淑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爱梅辩称:都是好朋友,不要闹得太僵。不要为了钱,搞得大家不痛快。希望大家好好商量一下,解决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和琴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和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木运兰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0000)(捺手印)。借款人:张和琴(捺手印)。借款时间2016年5月27日,还款时间2016年10月27日(捺手印)之前一次性还清。身份证号:(捺手印),备注:如不按时还款,逾期(捺手印)利息按每月息2分计算。即390000×0.02×月计算。担保人:李爱梅”。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是否还过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讼代理人表示至今没有给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和琴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称利息过高,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期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年利率不能超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采用按每6个月一期将前期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计算,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每6个月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此,原告的本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为200000元(本金)×24%(年利率)12月(年)×35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14000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即500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息合计:34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不超过24%,按约定计算利息,其逾期付款利息为40800元(340000元×6个月(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24%÷12=40800元)。张和琴与罗淑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张和琴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罗淑芬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辩解。被告李爱梅自愿为被告张和琴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梅为被告张和琴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琴、被告罗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木运兰借款340000元;二、被告张和琴、被告罗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木运兰逾期付款利息40800元;三、被告李爱梅对上述借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木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3976元,由原告木运兰负担449元,被告张和琴、被告罗淑芬负担352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