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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息烽县就业局与李成凤、李坤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就业局,李成凤,李坤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478号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转盘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122G73260096R。法定代表人:何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贵州省息烽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女,1977年3月3日生,侗族,息烽县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审理庭庭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凤,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李坤志,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息烽县黑神庙中学教师,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与被告李成凤、李坤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就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童燕,被告李成凤、李坤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县就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03888.75元及违约损失891.28元(此违约损失从2016年12月28日暂算至2017年3月9日,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成凤于2014年9月18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7日,利息自款项转存到被告李成凤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前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成凤、被告李坤志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坤志为原告为被告李成凤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凤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尚欠本息103888.75元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代被告归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891.28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成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钱还款。被告李坤志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请求法院先追究借款人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成凤于2014年9月18日与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成凤向该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三个百分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李成凤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李成凤与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成凤、李坤志与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坤志对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李成凤向贵阳银行息烽支行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息烽支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李成凤发放了1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出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出账年利率为9.15%,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3.725%。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成凤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贵阳银行息烽支行遂于2016年12月28日从原告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03888.75元用于偿还被告李成凤所欠的借款本息。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同时查明,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在原告加挂的名称。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对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清偿到期债务,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息烽县就业局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李成凤进行追偿,被告李坤志作为反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李坤志有权向债务人李成凤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凤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3888.75元,并由被告李坤志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损失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本息1038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成凤应归还原告代为向贵阳银行息烽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103888.7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息1038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被告李坤志对被告李成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坤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凤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代为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支付的借款本息103888.75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该违约损失以借款本息103888.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坤志对被告李成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凤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被告李成凤、李坤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