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苗玉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1,苗玉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1,男,1946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苗玉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法律援助。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玉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苗某4以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翟海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4的委托代理人穆红标,被告人苗玉峰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玉峰与被害人苗某4系同村村民,2009年5月9日两人因土地及树木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期间苗玉峰将苗某4打伤。经鉴定,苗某4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苗玉峰在高山镇坡头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4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63.83元,其中医疗费4977.83元、误工费2776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人苗玉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苗某4将自己家树烧死,在自己家地里种树,自己去找苗某4协商不成,无奈才将苗某4种的树拔掉,苗某4到自己家中骂人,还拿石头砸自己,后双方发生撕扯,苗某4是私闯民宅,自己是正当防卫。被告人苗玉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苗玉峰有以下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在被告人家的地内种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把树苗拔掉确有不妥,被害人没有求助村委调解解决,而是生气的直接到被告人家中,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引起打架;4、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应当与其他性质恶劣的故意伤害案件区别对待,适用较轻的刑期;5、被告人这次从外地回来,主动和被害人联系民事赔偿问题,但被害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双方��有达成和解。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减轻处罚。并提供了坡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988年8月10日),欲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土地从1988年起即有苗玉峰的父亲苗丙仁使用耕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玉峰与被害人苗某4系同村村民,2009年5月9日两人因土地及在上面种植树木问题产生矛盾,苗某4到苗玉峰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期间苗玉峰将苗某4打伤。经鉴定,苗某4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苗玉峰在高山镇坡头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苗某4于当天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4977.83元。庭审后,被告人苗玉峰家属已自愿赔偿了苗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例、住院证、坡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领条等;2.证人许某、苗某2、苗某3等人证言;3.被害人苗某4的陈述;4.被告人苗玉峰的供述;5.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玉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苗玉峰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量刑时对被告人苗玉峰可酌定从宽处理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苗玉峰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苗某4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苗玉峰从轻处罚。苗玉峰辩称自己���正当防卫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苗玉峰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被害人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到其他医院检查的情况酌定为60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苗玉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见松经济损失共计12993.83元。【1、医疗费497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营养费870元;4、护理费2320元;5、误工费2776元;6、交通费6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人民陪审员李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睿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