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1182徐恺与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恺,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182号原告:徐恺,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陈祥,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恺诉被告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恺诉称:其与徐恺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陈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其以现金交付给徐恺,徐恺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从2014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向其归还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陈祥自借款之日起从未向其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故请求判令陈祥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陈祥向徐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恺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从今起每月10号之前归还人民币叁仟元整”。因陈祥未按约向徐恺归还借款,徐恺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陈祥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祥向徐恺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借条,结合徐恺与陈祥之间的短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陈祥向徐恺借款的事实成立。因陈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徐恺要求陈祥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银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恺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900元,由陈祥负担(该款已由徐恺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900元给付徐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花锡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