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刘本志、刘文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刘本志,刘文化,刘支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464号原告刘桂珍,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志,男,1946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熊庭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和芝,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刘本志妻子。被告刘文化,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人刘支建,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刘本志、刘文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桑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本志与刘文化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被告刘本志不服判决,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刘桂珍、刘文化父母的遗产,刘桂珍父母生育有长女刘桂珍、次女刘支建、三女刘文化,刘支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裁定: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将刘支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刘支建无法联系,在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于2017年5月15日找到第三人刘支建,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支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文化系同胞姊妹,父刘某壬、母廖某丙生育三个女儿,原告系长女,次女刘支建,三女刘文化。50年代期间,原告父母建有木房两层四间,猪栏一间。90年代初期,原告出资在父母房屋旁添建一间两层的砖房及水池1个。2001年、2006年父母先后离世。2015年,因修建铁路,原告方知被告刘文化将父母房屋、田土、山林及原告出资修建的两间砖房等卖给了被告刘本志。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本志辩称:一、本人基于合同取得房屋,从协议内容看,被告刘文化拥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二、答辩人作为同组邻居,知晓原告的家庭状况,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文化有权处分该财产,且答辩人支付了约定价款,属于善意取得;三、原告应当知道本人占用该房屋多年,在法律规定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本案以确认合同无效立案审理属程序错误和定性错误,应先行处理原告三姐妹的房屋继承权纠纷。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文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人因买马(地下六合彩)借了高利贷,于是瞒着两个姐姐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等财产卖给了被告刘本志。第三人刘支建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桂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售房协议》,拟证明两被告签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证某某、刘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刘文化对所售房屋无处分权;证据3、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之父生前已将财产给了原告,被告刘文化无权处分;证据4、宅基地证、房屋照片,拟证明原告父母亲名下财产只有两间两层木房,其他均由原告出资修建,所有权归原告。证据5、廖某甲、廖某乙等八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交代该房屋不能卖。被告刘本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售房协议》,拟证明被告刘本志已给付被告刘文化购房款,取得了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证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刘本志本人陈述,拟证明被告刘文化卖给刘本志的房屋已七八年,被告刘本志对房屋增加了设施,刘文化按习俗属上门,对该财产具有所有权,刘桂珍应当知道刘文化将该房屋卖给刘本志,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3、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刘本志购买房屋后,对房屋及设施进行了整修和添加;证据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冯某某、秦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刘本志房屋系买卖所得,买房后进行过整修。证据5、刘某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廖某丙一直都是刘某辛护理到死,丧葬事宜也是其办理的,原告母亲去世的时候原告三姐妹都参加了丧葬,刘文华是招郎进门的,丧葬事宜都是刘文华两口子出钱处理的,原告姐妹三个都知道卖屋的事,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刘文化和陈俊伟夫妻对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他们曾经将屋卖先给刘本池,第二次卖给刘某辛,收了7000元,在刘本志给其支付完房款后,刘文化才给刘某辛退买房的钱。被告刘文化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支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本志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协议第二条可推定房屋的权属是清楚的;证某某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刘文化无处分权;证据3对原告赡养父母的事实不提异议,但即便宅基地证交给了原告,并不代表房屋即属原告所有;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宅基地证的户名是刘某壬。被告刘文化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刘本志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证某某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是在2015年修建铁路征收土地时才知道房屋被卖,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刘本志的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所及内容均为传来证据,原告诉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刘某辛所述不真实。被告刘文化对被告刘本志所举证据1、3及证据4中刘某丙、刘某甲、秦某某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某某、证据4中证人刘某乙、冯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某某及证人刘某乙、冯某某证言不真实。对证据5刘某辛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曾经将争议房屋卖给刘某辛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与被告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秦某某证言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某某、被告证某某、4中冯某某证言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5刘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刘文化曾经将争议房屋卖给刘某辛。原告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父刘某壬、母廖某丙系桑植县某地人,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刘桂珍、次女刘支建、三女刘文化。刘某壬、廖某丙分别于2001年、2006年去世,生前在陈家界组拥有94平方米宅基地,并修建了石(土)木及砖混结构的房屋两层共6间,该宅基地于1987年4月27日以刘某壬名义进行了登记。原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无人居住。2008年1月21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一、刘文化将青龙村某地的房子二层6间(木房、砖房)卖给刘本志,价款壹万肆仟元整;二、房内除砖房天花板板材属刘桂珍所有外其余的东西归刘本志所有;三、刘某壬原自留山的树木所有权归刘文化,自留地、田归刘本志使用;四、房子周围的附属设施归刘本志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本志即向刘文化支付了房款,随后便住进了该房屋。被告刘本志住进去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并增加了附属设施,加修了一间偏房。2011年,被告刘本志儿子结婚时又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并加修了围墙。原告每年给父母清明节、春节去祭拜都需经过争议房屋前,也没有因房屋发生过纠纷。2015年,因高铁建设涉诉房屋被征收,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和房屋内财产及房屋的附属设施,自留山上的收益,系刘某卯、廖某丙的遗产,其子女原告刘桂珍、被告刘文化及第三人刘支建均享有继承权,因其继承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文化独自享有继承权,故涉案遗产应属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刘文化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被告刘文化擅自处分刘某卯、廖某丙享有的自留地使用权、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方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被告刘文化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刘某卯、廖某丙享有的自留地使用权、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构成无权处分,但该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作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属受人即本案的被告刘本志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刘文化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卖给被告刘本志,并将自留山使用权、责任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被告刘本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本志与被告刘文化签订的《售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本志与被告刘文化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标的限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刘本志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间没有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桂珍对涉案财产的物权,可依法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170元,由原告刘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审 判 员 林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